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21民初513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市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城东路。
代表人:杨华春,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市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