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初2422号原告: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泳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娟,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钰,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多力公司)、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慎理、被告金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娟、宋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多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12294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华润万家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12294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3、判令金多力公司向万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万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万盛公司系外商合资的一家国内专业从事保温容器生产的龙头制造企业,为保温容器领域具有深厚研发能力的资深企业,所制造销售的“五月花”牌保温杯(SSBJ系列)产品畅销海内外,贏得广泛市场声誉,并获得“上海名牌产品”荣誉称号。
万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122949.X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保温杯(SSBJ)”,申请日为2014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该专利目前仍处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2018年9月20日,万盛公司的代理人在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街的华润万家公司的经营场所里,购买到由金多力公司生产的货号为JL8564-4的真空吊带杯一只。
上述购买取证过程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全程监督下进行。
万盛公司经比对后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万盛公司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万盛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金多力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未经万盛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涉案专利,即金多力公司制造、销售以及华润万家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万盛公司享有的本专利权的严重侵犯,给万盛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金多力公司辩称,其并未侵犯万盛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
理由是: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公告日前就被第三方进行公开发表并被公开使用,且在保温杯行业广泛推广,其中有金广海于2010年11月29日提出申请的2010306391957号、张某某于2012年5月8日提出申请的2015301573966号、2012年7月24日李慧提出申请的2012303588943号、2013年1月14日黄如玉提出申请的2013300157127号、2013年1月22日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的2013300187531号、2014年4月9日颜芳芳提出申请的2014300813737号,万盛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故金多力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并已经受理进行了口审。
由于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授予条件,故金多力公司不存在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虽然有万盛公司专利的成分,但是在专利申请日前,该技术早已存在,该技术属保温杯行业内的自由公知技术,故其没有侵犯万盛公司专利。
三、万盛公司主张30万元赔偿较高,无任何依据,万盛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万盛公司诉讼请求。
华润万家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华润万家公司对涉案产品是否涉及侵权并不知情,依法不承担责任。
涉案产品由安徽省富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供货,富光公司同时提供了其自身营业执照、生产商金多力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许可证等资质证书以证明富光公司及金多力公司均系合法经营主体。
同时华润万家公司与富光公司之间签订有购销合同,约定供应商保证其提供商品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外观专利、企业名称等,故华润万家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属于合法合格产品,且相关责任由供应商承担。
二、万盛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万盛公司的实际损失,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富光公司供应给华润万家公司的保温杯不属于日常必需品,销量较小且利润微薄,同时万盛公司专利许可费金额仅为每年900元且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等相关证据,其主张高额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且其提供的相关费用发票并仅非针对涉案维权行为,而是系列维权行为涉及的系列案件,尤其是律师代理费金额明显畸高,不合常理。
三、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属于一次性市场交易行为,万盛公司购买涉案单品只涉及一次交易行为、一次买卖关系,其将涉案同一单品的不同部件分拆起诉、索赔,属于对同一涉嫌的侵权行为的重复索赔。
且同一行为可能涉嫌侵权的影响及维权成本也只有一次,分案索赔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万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保温杯(SSBJ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10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2949.X。
该外观设计用于盛装和保温茶或水等饮料的用具,该外观设计包含两项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比设计1多了一个挂绳和挂绳环。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造型。
2017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8日,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
2018年9月20日,万盛公司的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西安市莲湖区XX街XX超市XX楼,购买了货号为JL8564-4的“真空吊带杯”一个,并取得了收银票单与发票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14829号公证书。
此外,万盛公司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还侵犯其ZL201430221582.7号“保温容器盖(SSBJ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将金多力公司、华润万家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
审理中,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金多力公司认可系其生产、华润万家公司认可系其销售。
金多力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万盛公司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一致。
金多力公司就现有设计抗辩提供的对比文件为颜芳芳申请的专利号为2014300813737的保温杯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9日,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该专利展示的外观设计与万盛公司专利设计在保温杯杯盖顶部存在差异,该专利杯盖顶部有一波浪线设计,使得杯盖呈现两层结构,被控侵权产品杯盖顶部虽然也是两层结构,但为斜线设计。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票据、公证书、网页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万盛公司系第ZL201430122949.X号“保温杯(SSBJ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万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金多力公司生产、华润万家公司销售,该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万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金多力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金多力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一份对比文件,由于保温杯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对其基本造型相关公众都较为了解,其造型上较为细小的差异都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因此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对比文件上的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存在的差异,不会让消费者认定两设计相同或近似,故金多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金多力公司所提的万盛公司专利的效力问题,在万盛公司涉案专利被无效前,万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人应有的权利,金多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授予条件进而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金多力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万盛公司请求判令金多力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停止侵权,判令金多力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金多力公司的获利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另一专利案件,虽然针对的是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但万盛公司主张的是不同的专利,且该两专利的设计针对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组成部分,同时在确定赔偿额时,本院已经分别予以考虑,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第ZL20143012294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赔偿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