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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易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3民初233号
案件名称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易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易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民初233号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泽星,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琼,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易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害原告第7153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停止对注册号为7153379号“HOPO”商标的侵权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专门从事门窗五金类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的企业,是第7153379号“HOPO”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前述商标是由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已于2010年7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门;

金属门框;

金属窗;

金属门装置;

门用铁制品;

金属门闩;

窗用金属附件;

金属门把手;

五金器具;

金属锁(非电),目前,该涉案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处于商标权的保护期内。

“HOPO”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HOPO”品牌的门窗五金凭借着优异的产品质量、别致的产品设计和优良的服务吸引大量客户,为原告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品牌保证。

被告于2010年6月登记设立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涟水五金配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配件”产品。

2018年5月24日,湖南省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原告投诉,在被告所经营的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涟水五金配件经营部场所内查获假冒“HOPO”的门窗五金配件产品共计6654个,被告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遂对现场查获的假冒“HOPO”商品依法予以扣押。

原告认为,被告多年从事门窗五金配件产品的销售,通过真假“HOPO”品牌的五金配件产品的采购价格、外观颜色及产品质量的显著差异等因素,对假冒“HOPO”商标门窗五金配件产品具有基本的识别能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HOPO”品牌五金配件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商标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易琼因相同的事实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如果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审判机关审理结案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赵新华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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