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979号 原告:重庆凯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工业园区华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利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自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成都万贯五金机电市场****超市****。
法定代表人:蔡建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帆,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凯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凯荣公司)与被告四川凯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凯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凯荣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祝自林,被告四川凯荣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凯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凯荣公司立即停止对重庆凯荣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4××××.1的“手拉葫芦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2、判令四川凯荣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与重庆凯荣公司“山城”牌手拉葫芦包装相近似的包装箱;
3、判令四川凯荣公司在四川省级以上的媒体向重庆凯荣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四川凯荣公司赔偿给重庆凯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5、判令四川凯荣公司赔偿重庆凯荣公司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打印费等合理开支54000元。
事实与理由:重庆凯荣公司系具有四十多年手动葫芦专业生产历史的集体企业重庆手动葫芦厂,于1999年4月22日改制注册重庆凯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凯荣公司为西南地区专业生产手拉葫芦产品的知名企业,也是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起重葫芦分会的理事单位。
重庆凯荣公司及公司产品在云、贵、川、渝地区乃至全国均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公司产品销量在西南地区同类产品中常年位居前列。
另外重庆凯荣公司产品还大量出口,远销美国、法国、瑞典、澳大利亚、新加坡、印度、泰国、伊朗、孟加拉国等国家和地区。
重庆凯荣公司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拥有专利号为ZL20103024××××.1的手拉葫芦包装箱。
四川凯荣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手拉葫芦的生产、销售,与重庆凯荣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
四川凯荣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重庆凯荣公司的许可,长期、持续地使用与重庆凯荣公司使用多年、有一定影响力的专利号为ZL20103024××××.1的手拉葫芦包装箱高度近似的产品外包装,侵害了凯荣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侵犯了重庆凯荣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凯荣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重庆凯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由于四川凯荣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重庆凯荣公司所主张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凯荣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2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及销售:手拉葫芦HSZ0.5t-20t、手拉葫芦30t-100t、环链手扳葫芦、手拉单轨小车、高强度起重链条、吊挂具、起重工具配件、模具;
经营电动单轨小车、钢丝绳牵引机、液压器、夹持器、吊带、微型电动葫芦、电动葫芦、滑车、钢板钳、千斤顶产品的销售及出口业务等。
2010年7月26日,重庆凯荣公司就“手拉葫芦包装箱”的外观设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4××××.1”。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成,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主视图与后视图均为外包装箱底色为从上到下由浅到深渐变的灰色,正面右上角为红色的商标,商标下方有黑底白字标明产品规格,包装正中有红色字体的“手拉葫芦”字样。
包装右侧从上至下为黄色条纹,所占面积约为包装箱宽度的四分之一,黄色条纹上有手拉葫芦产品的图形,包装底部为黑底白字标明制造商。
右侧黄色条纹与底部黑色条纹夹角处有一底色为红色的椭圆形,上有白色字体标明企业名称。
后视图与主视图不同的是后视图在“手拉葫芦”字样下方有一白色长方体色块,白色色块上方有红色条纹。
左视图与右视图均为外包装箱底色为从上到下由浅到深渐变的灰色,正面右上角为红色的商标,商标下方有黑底白字标明产品规格,包装正中有红色字体的“手拉葫芦”字样。
包装右侧从上至下为黄色条纹,所占面积约为包装箱宽度的四分之一,黄色条纹上有手拉葫芦产品的图形。
右侧黄色条纹与底部黑色条纹夹角处有一红色底色的椭圆形。
左视图与右视图底部均有白色条纹,在白色条纹上,左视图用黑色字图案明产品存放条件,右视图用黑色字体标明售后服务电话。
2019年5月15日,重庆凯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勇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江某来到成都万贯五金机电城万贯B超8号,见到标有“凯荣机械集团”、“凯荣葫芦”字样的商铺,由潘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此处购买了一台2吨3米的手拉葫芦,在该商铺的收银处付款后取得编号为0001665号的《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由潘勇随同公证人员将上述手拉葫芦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手拉葫芦进行了拍照、密封。
2019年5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川成证经字第1265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附件显示,《送货单》的抬头为“四川凯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下方地址为“成都万贯五金机电城B区超市1楼8号”。
名片上标注有企业名称“四川凯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名片背面的文字介绍为“四川凯荣集团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集团公司。
在重庆、成都、浙江设有多家子公司和生产基地,专业生产销售知名品牌‘凯荣’起重葫芦而著称”。
送货单与名片上均标注有相同的电话联系方式。
庭审中,重庆凯荣公司举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包装箱正面与背面相同,均为外包装箱底色为从上到下由浅到深渐变的灰色,正面右上角为红色的商标,商标下方有黑底白字标明产品规格,包装正中有红色字体的“手拉葫芦”包装右侧从上至下为黄色条纹,所占面积约为包装箱宽度的四分之一,黄色条纹上有手拉葫芦产品的图形,包装底部为黑底白字标明制造商。
右侧黄色条纹与底部黑色条纹夹角处有一底色为红色的椭圆形,上有白色字体标明企业名称。
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均为外包装箱底色为从上到下由浅到深渐变红的灰色,正面右上角为红色的商标,商标下方有黑底白字标明产品规格,包装正中有红色字体的“手拉葫芦”字样。
包装右侧从上至下为黄色条纹,所占面积约为包装箱宽度的四分之一,黄色条纹上有手拉葫芦产品的图形。
右侧黄色条纹与底部黑色条纹夹角处有一红色底色的椭圆。
底部有白色条纹,上面用黑色字体标明产品存放条件。
另查明,四川凯荣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蔡建威,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成都万贯五金机电市场****超市****,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的技术研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
生产(仅限分支机构在工业园区内经营)起重设备;
商品批发与零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发票、(2019)川成证经字第12659号公证书及附件、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重庆凯荣公司是产品名称为手拉葫芦包装箱的ZL20103024××××.1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手拉葫芦包装箱,二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包装箱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外观特征对比,除了包装箱后视图有无白色色块,标明的文字内容稍有不同外,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细微部分的差异,这样细微的差别无法影响整体观察的视觉效果,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构成外观近似。
本院认为,产品外包装箱的图案及颜色的选取、组合存在较大设计空间,且上述外观设计特征并非由技术功能决定,在后的外包装设计应当主动避让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
综上,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四川凯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店铺店招为“凯荣葫芦”,结合《送货单》和名片抬头上标明的企业为四川凯荣公司,且四川凯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制造起重设备,名片背面的说明也显示四川凯荣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同时,在店铺内放置了若干产品,均有侵权外包装。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四川凯荣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外包装的行为。
四川凯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ZL2010302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四川凯荣公司主张其根据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外包装,本院认为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并非实质审查,四川凯荣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在重庆凯荣公司涉案专利之后申请并取得,并不能当然排除四川凯荣公司侵害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于四川凯荣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对重庆凯荣公司要求四川凯荣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外包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重庆凯荣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川凯荣公司赔偿重庆凯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关于重庆凯荣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库存的主张,由于重庆凯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且判令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已经能达到制止侵权的效果,故本院对重庆凯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凯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重庆凯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ZL201030248994.1号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四川凯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凯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凯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四川凯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