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2887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世权,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阮世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凡丹、人民陪审员原浩华、人民陪审员彭海连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从注册人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大众点评网的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注册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营地设施。
2013年12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上海)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将第931054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原告对上述商标有权再授权第三方使用,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函警告、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上述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本授权长期有效。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部分。
根据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6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以下简称固化报告)显示,固化时间为2018年9月6日14:06:30,时间戳颁发机构信息为CN=ChinaTSA,O=ChinaTime-StampAuthority,取证机构为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描述为: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原告申请,在申请人提供的安卓版本的手机打开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对在广州不同区域内的相关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并通过商户提供的食品安全档案查看其营业执照等涉案内容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
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并生成对应的时间戳文件(.tsa)、电子签名文件(.p7s)。
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采用本固化报告及附带光盘内的截图原始文件包(.rar)及固化后生成的时间戳文件(.tsa)、证明固化主体身份信息的电子签名文件(.p7s)三个文件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登陆地址:http://www.tsa.cn/court)”中进行验证通过后,即可采信固化主体的身份信息、固化时间的准确权威性与固化文件内容的完整性,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未被修改过的可靠的电子文件的要求,具有原件和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插入上述固化报告附带光盘,随后登陆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网站××/court,在验证页面分别选择光盘中的“大众点评-广州001(5280)”、“大众点评-广州001(5280).rar”及“大众点评-广州001(5280).rar.p7s.tsa”,弹出页面显示验证成功。
光盘内图片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固化报告所附截图内容一致,即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结果列表显示的其中一家名为“贡茶(环市西路店)”店铺的菜单列表展示有奶茶等商品,查看该店铺内的奶茶商品,其商品图片显示数款奶茶商品杯身上均使用有“”标识;
商家信息界面显示店铺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61号首层自编A3铺,并附有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载明店铺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四季好食品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阮世权,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经营地址与商家信息界面的店铺地址一致。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了其在大众点评网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三、其它查明事实。
1.原告系于2010年7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市荔湾区四季好奶茶店系于2017年3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61号首层自编A3铺,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2018年1月18日,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市荔湾区四季好奶茶店变更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四季好食品店;
2018年11月15日,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市荔湾区四季好食品店变更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罗塘小吃店,该店经营者由被告变更为黎雪兰。
2.原告为证实其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开业商户统计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5月原告已在全国开业638家;
(2)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税务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
(3)管理咨询及辅导经营合同,约定每家店铺管理咨询服务费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6万元。
3.原告与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广东省内的每宗案件律师费为5000元,广东省外的每宗案件律师费为10000元等。
原告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贡茶(上海)公司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贡茶(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该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以其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6号固化报告显示大众点评平台上名为“贡茶(环市西路店)”店铺所附营业执照为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四季好食品店”,故本院认定涉案大众点评平台上的“贡茶(环市西路店)”店铺系由被告开办经营。
被告作为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广州市荔湾区四季好食品店”的经营者,应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涉案“贡茶(环市西路店)”店铺从事的服务与原告主张商标权利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基本一致,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上述网店内的商品图片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一致的商业标识,使得消费者容易误认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原告被侵权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20000元。
被告阮世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世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阮世权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