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会,男,1982年7月20日生,南极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晓明,男,1986年12月25日生,电商,住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泽云,男,1987年5月29日生,快递员,住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虎,男,1986年6月27日生,酒店员工,住江苏省泰兴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会、吴晓明、陆泽云、翟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路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会及其辩护人赵亮、钱兴宝、被告人吴晓明、陆泽云、翟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周会明知其销售给他人的“3M”牌注册商标的口罩是假货被要求退货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群发布销售“3M”牌注册商标的口罩信息,并于同年1月24日至27日间销售给被告人吴晓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1450元。
被告人吴晓明明知其进货的“3M”牌注册商标的口罩在泰州金诚富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时被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以及其通过微信销售的假“3M”牌注册商标的口罩被退的情况下,仍将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于202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间销售给被告人陆泽云,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2760元。
被告人陆泽云明知其从被告人吴晓明处购买的“3M”牌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他人后因假货被退的情况下,仍继续购买,并于2020年1月30日至2月5日间销售给被告人翟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6600元。
被告人翟虎明知被告人陆泽云销售的“3M”牌注册商标的口罩为假冒产品,仍通过微信购买,并于2020年1月30日至2月5日间通过微信、零售等方式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3900元。
2020年1月29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泰州金诚富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依法查扣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66个。
同年2月27日、3月5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陆泽云、翟虎随身物品中依法查扣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各一只。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吴晓明、陆泽云主动投案。
同年3月5日、8月19日,兴化市公安局民警在兴化市、安徽省宿州市,先后抓获被告人翟虎、周会。
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扣押清单、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会、吴晓明、陆泽云、翟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分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晓明、陆泽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会、翟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会、吴晓明、陆泽云、翟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会销售给被告人吴晓明假冒口罩,存在退货、销毁的情形,被告人周会未从中获利,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会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周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会家庭情况,希望对被告人周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3M公司是第6246533号“3M”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安全面罩、防护面罩、滤气呼吸器、呼吸面具过滤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
二、关于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周会、吴晓明、陆泽云、翟虎明知其销售给他人的“3M”牌注册商标的口罩是假货,仍通过微信等方式发布“3M”牌注册商标的口罩信息并销售,从中牟利。
其中,被告人周会以每只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吴晓明,销售金额计201450元;
被告人吴晓明将购进的假冒口罩以每只13-1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陆泽云,销售金额计112760元,获利4万元;
被告人陆泽云将购进的假冒口罩销售给被告人翟虎,销售金额计86600元,获利1万元;
被告人翟虎购进假冒口罩后于2020年1月30日至2月5日间通过微信、零售等方式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计83900元,获利5000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吴晓明、陆泽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会、翟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吴晓明、陆泽云、翟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1万元、5000元。
被告人翟虎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取保候审居住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被害侵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授权人员邵咪的陈述;
5.被告人周会、吴晓明、陆泽云、翟虎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图片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会、吴晓明、陆泽云、翟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晓明、陆泽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晓明、陆泽云、翟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会、翟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会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晓明、陆泽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吴晓明、陆泽云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吴晓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陆泽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翟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五、依法扣押在案的假冒口罩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六、被告人吴晓明、陆泽云、翟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一万元、五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禁止被告人吴晓明、陆泽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口罩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人民陪审员 沈粉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