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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千悦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64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千悦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千悦日用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64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千悦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25号太和日化城一层C区12号。

经营者:李朝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长安千悦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被告长安千悦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者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开支2700元共计97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千悦日用百货经营部庭审中辩称,原告购买的花露水票据上没有标注购买的是六神花露水,不能证实该花露水是从其店内购买。

原告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虹口公证处(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六神”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天津市滨海公证处(2017)津滨海证经字第50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产品,所购产品封存公证处。

2018年1月12日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公证费发票。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从其店内购买的六神花露水。

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品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7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祯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日化城首层南门口A6-1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字样的商品两瓶、“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字样的商品3瓶及“六神花露水花样清新”180ml字样的2瓶,共7瓶,并当场在该店铺取得了《销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2018年1月12日,家化公司代理人周明到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7)津滨海证经字第508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公证书所封存商品与原告提供正品六神花露水进行比对,被封存商品的喷头为圆形,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六神花露水喷头为方形。

封存商品品牌名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2100元。

被告主张公证书不能证明是从其店内购买的六神花露水,但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花露水未经许可使用“六神”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长安千悦日用百货经营部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千悦日用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长安千悦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安千悦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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