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48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人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艺,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安灿,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洪庆,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黄安灿、罗洪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周艺,被告黄安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勇,被告罗洪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2、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贵州省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茅台酒公司是“贵州茅台”、“飞天”、“赖茅”文字商标及“茅台飞天”和“五星”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贵州茅台”是我国十大白酒品牌,是国内白酒行业的领军品牌。
2、2015年5月7日,被告黄安灿、罗洪庆投资成立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从事印刷业务,从2016年6月起非法大量印刷原告的“飞天”、“五星”、“茅台”等注册商标酒类包装材料用于销售。
2017年8月31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被告分别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处以刑罚,二被告非法制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为有效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应提供侵权行为相关账簿资料,否则应按原告主张认定赔偿数额。
4、《商标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后果。
被告黄安灿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侵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300万元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愿在能力范围内作适当赔偿。
被告罗洪庆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认可,生产侵权产品均为半成品,现已全部没收,目前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第3333018号“五星”图形商标及第4570381号“赖茅”文字商标的权利人。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另查明,被告黄安灿、罗洪庆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作出刑事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黔刑终42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生产印制“飞天”、“五星”、“赖茅”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多种酒类包装材料,数量达412873件,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维持一审判决主文内容即:被告人黄安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罗洪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营业执照、公证书、生效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茅台酒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贵州茅台”、“飞天”、“赖茅”文字商标和“飞天”、“五星”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即享有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黄安灿、罗洪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已经本院(2017)黔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刑终42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黄安灿、罗洪庆擅自生产印制“飞天”、“五星”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多种酒类包装材料,数量达412873件。
故被告黄安灿、罗洪庆制造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伪造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有着共同的主观故意,二人的侵权行为密不可分,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鉴于原告茅台酒公司因被告黄安灿、罗洪庆的侵害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黄安灿、罗洪庆应赔偿原告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原告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合理支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灿、罗洪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第10195572号、第237040号、第3333018号、第457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黄安灿、罗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黄安灿、罗洪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