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5民初134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区书宇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6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U971404。
经营者:刘昭妮。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川区书宇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