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 赦 裁 定 书(2019)浙03刑更485号罪犯孙一富,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苍南县。
现在苍南县司法局金乡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10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一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6日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以(2018)浙08刑更35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孙一富准予假释(已缴纳罚金5000元)。
假释考验期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司法行政机关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经报请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同意于2019年8月24日以(2019)温苍司赦字第68号报请特赦建议书,对罪犯孙一富特赦一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听取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孙一富被裁定假释后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释考验期,不具有五种禁止特赦情形,公某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第九类规定的情形,建议予以特赦。
为证明上述事实,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了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孙一富的自述、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社区服刑人员月度考核表、公某及公某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罪犯孙一富符合特赦条件,应对其尚未执行完毕的主刑和附加刑予以赦免。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一富予以特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