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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91刑初38号
案件名称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博汇烟酒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辩护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9日以屈检刑检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灿军独任审理,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靖、周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拥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向章宏贵(已起诉)购买10万元的茅台年份酒的包装与酒瓶后自己灌装飞天茅台酒,制成假冒茅台年份酒后在其经营的博汇烟酒店出售,违法所得共计9万元。

其中,被告人罗某某销售给王某假冒茅台年份酒5瓶,销售给金某假冒茅台年份酒6瓶,共计销售金额为5.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屈原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主动退缴人民币1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以次充好,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王某、金某的证言;同案人章宏贵的供述;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辨认笔录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非法牟利,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七万元;

(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酒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灿军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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