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光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光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之间是否一致的步骤,限定为必须由同步模块在终端执行,是错误的。
根据涉案专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执行检测的步骤既可在终端进行,也可在服务器端进行。
(二)一审判决未正确区分“检测数据”与“更新数据”,错误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只能是先检测再发送数据。
事实上,由于需要检测的数据分别位于终端和服务器端,“检测数据”必须先于检测发送,否则检测无法进行。
其就此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没有评述,亦导致理解专利技术方案有误。
(三)根据原审庭审时演示,被诉百度输入法先将终端词典数据作为“检测数据”发送到服务器端,并同时发出检测指令,对已抵达服务器端的终端词典数据与服务器端词典数据进行检测。
之后根据数据不一致的具体情况确定更新方向,以使词典数据保持一致。
百度输入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
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都由终端同步模块执行检测动作。
图2给出的“中文词库更新系统的结构示意图”显示,位于终端的同步模块通过网络与服务器端的网络词典模块对接,服务器端仅包括网络词典模块和用户数据库,而用户数据库仅用于记录数据,不可能实施检测步骤。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保持同步”中的检测步骤,只能唯一理解为由终端处的同步模块实施。
(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的含义解释,已经考虑了同步模块检测与词典数据更新的先后顺序。
“保持同步”包括在先发生的(1)“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
与在后发生的(2)当数据不一致时,根据数据不一致的具体情况确定更新方向并进行更新。
而“更新”操作必然包括发送数据包动作,故专利技术方案为先有检测步骤后有数据包发送步骤。
(三)被诉百度输入法从手机端向服务器发送数据前不进行检测,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的技术特征,所以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百度输入法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世纪光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同步模块位于终端设备,其功能在于使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保持同步。
说明书附图亦可佐证同步模块位于终端,而服务器端包括的用户数据库和网络词典模块,且未说明或标示具有同步功能的其他模块或装置。
原审法院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记载情况,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解释为,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当数据不一致时根据数据不一致具体情况确定更新方向并使词典数据保持一致,并同时认定检测服务器和终端词典数据是否一致的检测步骤,由同步模块在终端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基于被诉百度输入法未在终端检测服务器和终端词典数据一致性的事实,认定其不具有涉案专利限定的同步模块在终端执行检测的技术特征,并进而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便从技术上看,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方案设计时,不排除甚至经常采取在服务器一端进行检测的作法,但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作出明确记载,而说明书及相关附图又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不宜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扩大解释,并对世纪光速公司所称检测可在服务器端执行的主张未予采纳,不违反法律规定。
同理,在涉案专利文件已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世纪光速公司又以其他资料为据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不同理解并进而主张原审认定错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世纪光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世纪光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