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终5115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终5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94号南开大学院内高培楼底商(东面第二个店铺)。

经营者:郭潮升,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的经营者郭潮升,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明知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并审判此案件。

一审在受理此案时没有合同约定管辖,也不是案件纠纷发生地更不是被告所在地,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庭认定了公证保全的证据,但是在当庭质证时被上诉人自行保管“封存物品”,既没有封存标记,也没有封存单位印记。

上诉人不认可公证书,该公证有悖于公证的规则及习惯。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补充举证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商标局核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目眼镜等商品。

2018年11月25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8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黄某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周涛来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标有“腾尔雅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500元,现场取得配镜定单和刷卡单各一份。

随后,周涛将所购眼镜、在该店取得的配镜定单和刷卡单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2018年12月17日,周涛来到本公证处,在公证员及黄晴的监督下,周涛对上述所购买的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黄晴复印了在该店所取得的配镜定单和刷卡单,并将所购买的眼镜、上述单据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由周涛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81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含“腾尔雅眼镜店配镜定单一张(注明暴龙太阳镜500元)、pos单一张、眼镜盒、眼镜实物一副、标有RayBan擦眼镜布”。

其中,眼镜架上刻有“BOLON”、眼镜盒上标有“BOLON”字样。

该商品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

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对于上述公证书及封存物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违反程序:公证为跨区公证,没有两个公证员同行,没有现场视频、内景照片。

此外,公证书中收据没有经营者签字,对于封存物没有封条、没有公证处的盖章,且封存袋子有笔迹修改,故公证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销售的。

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对于上述意见仅为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8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郭潮升,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兼批发,验光配镜,眼镜技术咨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811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可认定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为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销售,该商品使用了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认为公证书存在异地公证等程序性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此,对于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主张涉案公证书公证事实有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BOLON”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二、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眼镜订单本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订单本中没有11月28日相关的票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明知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审理了该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除受理本区案件外,并跨行政区域管辖南开区范围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张(2018)厦思证内字第8112号公证书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上诉人为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公证文书的效力,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腾尔雅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白俊勇审判员  张庆枚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