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4民初1603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受委托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观山路299号工人文化宫C幢13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婕红,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胜达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发北路46号桑达大厦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38364XU。
法定代表人:林慈燕,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凯胜达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婕红,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慈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92号、第1006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衣、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原告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标识“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高质量而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发货,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产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以下注册商标:1.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鼠标垫、头戴耳机等,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第1006594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等,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其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
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上述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特许产品不包括香烟制品、武器、火器、弹药、烟花、性或成人内容、用品或服务、赌博服务或相关商品、彩票、虚拟货币、酒精、非法药物(或其他)、吸毒用具、医学或治疗设备、基于产权的娱乐内容的开发或发行、与产权或许可区域内禁止或管制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第三方宣传权。
此外,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后附有包含第10065592号“”及第10065942号“”注册商标在内等注册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显示,宏联公司系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8日,根据公司组织章程,其唯一董事郑波在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本人面前签署书面证明,决议“1.同意授权王希(身份证号:)为该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该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包含涉案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该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该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某代表该公司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该公司之董事决议确认书。
”同日,王希签署《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张洁、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具体委托授权如下:对侵犯我司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具体为10项内容:1.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禁令、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
代理委托人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4.提出回避申请;
5.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
6.代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强执请求;
7.代为缴纳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等诉讼费用;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代为追认委托人在大陆地区维权的案件;
9.代为提供银行账号收取从法院退回的诉讼相关费用、保证金以及代为收取调解款项、和解款项、执行款项等;
10.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本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的诉讼案件,自动延续到案件执行完结。
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2019年1月29日,原告宏联公司委托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应婕红律师作为其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进行和解或调解,代为提交和签收各种申请和法律文件,代为收取法院受理费退费,代为收取赔偿款、调解或和解执行款等。
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授权到期后仍未完结的案件,该案件授权有效期自动延续到案件完结之日。
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在落款“授权代理人”处盖章。
同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起诉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书、授权委托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启动诉的行为必须由适格原告及适格诉讼代理人作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根据上述规定,诉讼代理人必须为自然人,在起诉状中代当事人签字的也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不是自然人,不能作为原告宏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故其无权代为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