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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125刑初247号
案件名称徐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5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庆,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25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雍燕凌,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二部刑诉(2019)22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远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庆及其辩护人雍燕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庆通过QQ联系上线(身份不明,QQ号“136××××3688”,呢称“体面”)寻求代加工硒鼓,双方约定采用货到付款方式支付加工费。

上线通过物流、快递将惠普硒鼓相关配件发给徐庆进行组装加工,徐庆按照上线要求将组装好的惠普硒鼓通过快递发货,其中查明2019年4月30日卖给广东省中山市的黄永坤10个惠普硒鼓共计500元。

2019年5月15日,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中国惠普公司及其代理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后,联合定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陈某1家现场查获被告人徐庆组装好的多种型号的惠普硒鼓148个(型号Q2612A计23个、型号CC388A16个、型号CB436A计24个、型号CB435A计65个、型号CE278A计20个)、佳能303硒鼓8个、众诚Q26212A硒鼓25个、封口机1个、气泵1个以及若干惠普CC388A、CE278A、CE410A、CE285包装带等配件材料,根据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的价格证明,涉案标识为惠普硒鼓市场中间价格66917元。

被告人徐庆非法获利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徐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徐庆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为他人代加工不同型号惠普硒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 二、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昕 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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