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天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尹铉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里,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婷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HAITAIHTB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钟路区新门内路58(新门路2街)。
法定代表人:金喆夏(ChulHa,Kim),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天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天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具体理由如下:(一)海太公司并非商标无效阶段的申请人,故不是本案行政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参与本案诉讼,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二)第6040450号“海太HAITAI”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第一,韩文“”与中文“海太”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不属于近似商标;
第二,“海太制果株式会社”与“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关联公司,海太公司也没有关联公司在韩国拥有“海太”商标;
第三,天乐公司从韩国进口饮料的时间以及在中国实际销售的时间均早于海太公司向中国出口饮料的时间,诉争商标是由天乐公司自行创制,不属于天乐公司利用代理关系知晓诉争商标后抢注取得,天乐公司注册和使用行为均不存在恶意。
综上,天乐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天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海太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海太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商标评审无效申请阶段的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二审、申请再审阶段的海太公司是同一公司,法人登录号一致、法人地址一脉相承、公司名称变更有明确记载。
天乐公司主张成立时间存在差别的原因,是将公司成立时间与开业时间混淆。
(二)海太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要求。
本案中,天乐公司从未对海太公司的证据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
“HAITAI图形”商标是由海太制果食品株式会社(原名为海太制果株式会社)于1973年向韩国特许厅申请注册,海太公司于2000年9月受让该权利,新旧海太公司在关系上一脉相承。
(三)原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结论正确。
天乐公司自2002年起成为海太公司饮料产品的中国经销商,其对诉争商标进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海太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天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天乐公司和海太公司均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
天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内容为:证据1至4分别为(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171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172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322号、(2018)辽诚证民字第1499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绝大多数中国消费者无法识别韩文,在朝鲜族集中的东北三省省会城市,懂韩语的人也不容易将韩文“”识别为中文“海太”,二者不可能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证据5至7分别为(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967号网页保全公证书及其翻译件目录、翻译件,拟证明“”对应并指向动物“獬豸”,“HAITAI及图”商标系海太公司于2004年10月5日申请,晚于天乐公司在中国的实际使用日期。
证据8为海太制果食品株式会社与海太公司股东关系图,拟证明二者不是关联公司。
证据9为“”与“獬豸”关系图,拟证明韩文“”对应中文“獬豸”,而非“海太”。
海太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据1为《全部登记事项证明书》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
证据2为《营业转让合同书》、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
证据3为海宇株式会社的登记事项证明书、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
证据1、2、3拟共同证明:一是海太食品工业株式会社成立于1973年2月,1984年7月改名为“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年12月2日,与坪村开发株式会社签订营业转让合同,约定将饮料业务、知识产权、商号等转让给坪村开发株式会社,并于2000年5月29日,将名称登记变更为“海宇株式会社”,随后将其名下商标权利转让给了坪村开发株式会社,“海宇株式会社”于2006年9月30日注销;
二是坪村开发株式会社成立于1992年11月5日,2000年5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海太饮料株式会社”,2016年5月30日变更登记为“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HAITAIHTBCo.,Ltd.)”。
证据4为韩国特许厅第36666商标的全部登记事项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拟证明该商标的申请及权属变化情况。
证据5为《2000年5月31日现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评价报告书》、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拟证明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
证据6为韩国维基百科以及斗山百科对海太饮料(1984)、海太饮料、海太制果、海太制果食品株式会社的介绍内容网页保全公证书及对该公证书相关内容的中文翻译,拟证明海太制果食品株式会社以及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都曾是海太集团的下属企业。
证据7为韩国金融检察院网站关于海太制果株式会社1999年事业报告书内容网页保全公证书及对该公证书第7-14页的中文翻译,拟证明至少在1999年9月,海太制果食品株式会社与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都属于海太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
证据8为韩国公正交易委员会网站中登载的报道内容网页保全公证书及对该公证书第6-9页的中文翻译,拟证明坪村开发株式会社受让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业务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天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事由及海太公司提交意见,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海太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原判决关于天乐公司申请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海太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天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海太公司并非涉案商评字[2016]第57812号《关于第6040450号“海太HAI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二者的公司名称、成立时间及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海太公司在无效宣告申请阶段提交的“事业者登录证(法人事业者)”与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部分登记事项证明书(包括撤销事项)[提交用]”中所记载的“注册号”均为“110111-0900004”,海太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全部登记事项证明书(包括撤销事项)[提交用]”记载:海太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将公司名称从“海太饮料株式会社”变更登记为“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HAITAIHTBCo.,Ltd.)”,分别对应于被诉裁定中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名称与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名称,可以认定启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的原告即为涉案被诉裁定的行政相对人,海太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其次,关于成立时间和法定代表人存在差异的问题。
经查,海太公司提交的“事业者登录证(法人事业者)”记载的时间为“开业时间”,而“部分登记事项证明书”中记载的时间为“公司成立日期”,作为不同的法律行为,二者存在差异符合常理。
同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化与公司主体资质亦无直接关联。
据此,天乐公司关于海太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质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于本案所涉争议,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代理关系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海太公司与天乐公司通过韩国高丽商社已经形成了间接的、稳定的经销关系,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行为。
天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两家海太公司长期并存,天乐公司自行创设“海太”中文商标,天乐公司与海太公司之间不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意义上的代理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海太公司与韩国高丽商社于2003年-2006年期间签订的有关海太产品的销售合同,以及2002年至2007年期间韩国高丽商社与天乐公司之间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海太公司与韩国高丽商社就水果饮料商品建立了持续的经销关系,海太公司通过韩国高丽商社将水果饮料销售给天乐公司从而出口至中国大陆地区出售,海太公司与天乐公司通过韩国高丽商社已经形成了间接的、稳定的商业关系。
在本案诉讼期间,天乐公司对其通过韩国高丽商社自海太公司进口水果饮料用于销售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所持异议仅在于进口水果饮料的海太公司并非本案中的海太公司。
其次,天乐公司还主张其从韩国进口相关水果饮料及在中国销售的时间早于海太公司向中国出口饮料的时间,但天乐公司并未提供足以佐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且该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天乐公司与海太公司通过韩国高丽商社形成的间接、稳定的商业关系,应当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对象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涉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天乐公司未经海太公司授权,于水果饮料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天乐公司于再审程序中主张,韩文“”与中文“海太”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出口申报完凭证》《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海太公司曾将带有“”商标标识的水果饮料商品通过韩国高丽商社销售给天乐公司。
沈工商苏处字(2002)第243号处罚决定书、《进口饮料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天乐集团曾因销售进口果汁饮料未使用中文表明厂名、厂址而被予以行政处罚,而其后天乐集团在其销售的水果饮料商品上标明了“海太”标识用以在我国销售,该标识所指向的正是海太公司的商品。
其次,韩文“”的读音为“HAITAI”,与诉争商标的发音相同。
结合韩国专利厅第36666号“HAITAI图形”商标登记资料、第253763号“海太”商标登记资料、《进口饮料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海太公司的韩文商号为“”,对应中文商号为“海太”,“”的读音为“HAITAI”。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系基于韩文“”标识产生并对应使用,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与海太公司的“”标识相混淆,进而混淆误认相关商品来源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天乐公司于本案中提供了辞典释义等相关证据用于否认两标识之间的关联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对本案所涉商标标识之间具有对应关系的认定,并非局限于标识的字面含义或仅基于字面含义而产生的认知,有关商标标识在市场环境中的具体使用方式,以及因此而可能对相关公众就商品来源关系形成的认知所产生的影响,同样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
据此,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海太公司名称、进出口食品标签情况、关联公司商品及商标情况等在案证据,认定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易将其与海太公司的“”标识对应,天乐公司未经海太公司授权,在果汁等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天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天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