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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402号
案件名称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梁山县杨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三丁目1番1号。

授权代表:松本伦宜,知识产权第二部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劭君、关倩,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南路208号高力汽博城G区1幢148-150号。

经营者:王秀兰。

上诉人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及原审被告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8日向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单》,要求其于接到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

上诉人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收到该通知单,但未在规定限期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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