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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希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3民初231号之一
案件名称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希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希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民初231号之一原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希其,男,汉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金星,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石兵,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希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口味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槟榔;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口味王集团公司系2003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其他食品(食用槟榔)的研发、加工、销售。

系“口味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槟榔(加工过的坚果)。

同时。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口味王”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自2017年以来,在网上采购假冒“口味王”商标的槟榔的外包装袋,把散装槟榔装进包装袋,并重新包装封装好以后,或者进购已拆封、拿掉奖券的成包“口味王”槟榔拿出一个散装,再用封口机封装,通过淘宝上的“茶园槟榔批发店”对外销售假冒的“口味王”槟榔,非法获利高达50余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销售类似“口味王”槟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丧失大量商业成交机会,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宁希其以营利为目的,采购假冒“口味王”商标的槟榔的外包装袋,把散装槟榔装进包装袋,并重新包装封装好以后,或者进购已拆封、拿掉奖券的成包“口味王”槟榔拿出一个散装,再用封口机封装,在网上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宁希其因同一事实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如果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审判机关宣判无罪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00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赵新华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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