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民申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幸荣,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凯华,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黄景烟酒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燕子山村阳荷塘安置小区第2栋B3号。
经营者:黄景,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贵,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公民代理。
再审申请人杨幸荣因与被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长沙市岳麓区黄景烟酒店(以下简称黄景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8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幸荣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二“2018年3月25日-2018年4月19日的进货清单及转账记录(二)”与证据五“4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之间能相互印证,特别是包括2018年4月3日交易在内的6笔交易总额,与2018年4月21日的银行转账的金额以及2018年4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货款结算金额都是7552元,已经形成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销售的案涉侵权酒鬼酒是2018年4月3日从被申请人黄景烟酒店进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酒鬼酒公司、黄景烟酒店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诉侵权酒系来源于被申请人黄景烟酒店。
其一,申请人依据的0002878进货单没有准确记载进货年份,只记载了4月3日,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一年的进货票据,虽有其他证据佐证,但该证据本身具有瑕疵。
其二,本案购买侵权商品公证书记载取证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与申请人再审主张进货时间2018年4月3日,相距两个多月。
其三,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询问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被诉侵权产品到底是哪一笔进的货?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回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这瓶酒应该是2018年4月22日进的那一批。
”经查,本案证据中并没有2018年4月22日的进货单,与其再审主张具有明显矛盾。
因此,即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也只能证实申请人从被申请人黄景烟酒店进过酒鬼酒,仍然不能确定申请人提交的进货票据中的酒就是本案中的被诉侵权酒。
原审认定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申请人在原审及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再审申请主张。
综上,杨幸荣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幸荣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