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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右玉县爱眼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民终52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右玉县爱眼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右玉县爱眼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右玉县爱眼眼镜店。

经营者:张登峰。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右玉县爱眼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8)晋06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右玉县爱眼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严重偏低,与法律规定不符,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均规定了对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应给予支持。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同时上诉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450元,诉讼费300元,抛开差旅费及律师费,维权费用已达2750元,但一审判决仅酌定赔偿1500元,明显偏低。

2、2018年4月1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要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民事赔偿力度,贯彻全面赔偿原则。

今年3月11日在全国人大十三届二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记者会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接受采访时说,在新一轮专利法的修改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违法成本,对故意侵权者规定了最高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商标法与专利法同属于知识产权领域,该信息折射出政府对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与信心。

3、上诉人所拥有的“Bolon”图形商标和“暴龙”文字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上诉人2013年荣获“高新技术企业”称号,2014年被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授予二零一三年度“纳税百强”称号,上诉人自成立以来先后取得了15项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并成功申请了200多项专利,依托自身品牌实力,公司销售额高速增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要善用证据规则,全面、客观地审核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被上诉人为从事眼镜行业的经营者,很难说对“Bolon”图形商标和“暴龙”文字商标一无所知,其在经营过程中将侵权产品当作正品进行销售,且销售价格接近300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其自主品牌“暴龙”、“Bolon”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牌品,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右玉县爱眼眼镜店辩称:1.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该商品系石家庄爱眼公司的销售员丰海燕负责供货,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然认定被告有商标侵权的故意,被告所售眼镜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诉请赔偿额达20000元,远高于商品销售利润,不符合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相关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其中“暴龙”商标注册有限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3186667号“BoL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BoL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通过电视、网络等途径对暴龙眼镜进行了大量宣传。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从朔州市右玉县迎宾南路的爱眼眼镜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450元,现场取得验配单一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购眼镜及取得的相关购物凭证进行拍照并封存。

同年6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6646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九张。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过程中,经当庭对封存实物拆封查看,产品实物和购物凭证等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完全相符,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确系被告所售。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右玉县爱眼眼镜店注册于2014年12月3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登峰,核准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持有的第3192360号号“BoLon”图形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要满足以下要件:1.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2.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盒和商品中使用的“BOLON”文字标识,从字形、字体来看与原告享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近似。

该标识使消费者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右玉县爱眼眼镜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右玉县爱眼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92360号“BoLon”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右玉县爱眼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右玉县爱眼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者右玉县爱眼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且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始终未能说明其在一审法院一并起诉八个案件中,所提供的公证书均为同一公证处对购买侵权商品过程所进行的公证,但公证费为何有的收取的是1200元,有的却收取为2000元,故而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右玉县爱眼眼镜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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