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9知民初8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诺亿通讯营业厅,经营场所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北段381号—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951CY01。
经营者:邱雪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射洪县诺亿通讯营业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其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