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326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芬嫘,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娜,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芳众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下山头村下山头里22号。
经营者:魏雪芳。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芳众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蔡 苗) 人民陪审员 (张晨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陈婕)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