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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790号
案件名称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7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联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被上诉人金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裕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对联馨公司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和判断,对金裕公司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未予审查。

2.一审判决以“人工麝香”与“铁罐”系不同商品为由,认定金裕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金裕公司印制带有联馨公司商标的铁罐有合法来源或经合法授权与事实不符,金裕公司不应免责。

4.金裕公司在其网站中展示带有联馨公司商标的商品能够导致金裕公司获得交易机会,构成售前混淆。

5.金裕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裕公司辩称,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展示印制有联馨公司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金裕公司没有实施印刷涉案商标的行为,联馨公司关于金裕公司构成售前混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联馨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联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伪造、擅自制造联馨公司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在阿里巴巴网站侵犯联馨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内容和链接,停止侵犯联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金裕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联馨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300万元;

4.判令金裕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今日头条上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5.判令金裕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馨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号为740299号的“”注册商标和注册号为744735“”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自1993年10月28日起依法续展至2025年4月13日和1995年05月14日起依法续展至2025年05月13日。

联馨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在“人工麝香”上使用。

2018年5月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金裕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平台案涉铁罐展示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4963号公证书。

联馨公司经营范围系生产制造人工麝香,其所有的第744735号商标“”和第7402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工麝香,中成药,中药药材,医用营养液,成药。

2014年3月14日联馨公司与廊坊圣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圣维公司)在北京签订合同,向廊坊圣维公司订购规格99*59*119(mm)铁罐10万套、单价4.35元,合同约定“1.质量要求按GB/T17590-1998国标执行及双方确认样罐标准。

2.外彩色印刷内涂金油,颜色以签样为准。

3.顶盖内卷边,封易拉盖。

乙方提供底盖。

4.用铁为一级马口铁,厚度为0.22毫米”。

2013年3月4日、2014年4月28日廊坊圣维公司与金裕公司在六安先后签订《销售合同》,分别向金裕公司订购92*52*110铁罐10万只,单价2元,合同约定“一级马口铁,镀锡量≥2.8克/㎡,罐身和上盖用铁厚度0.22mm,底盖用铁厚度0.20mm。

1.0mm厚封铝制易拉盖配底盖。

上盖为内卷边。

廊坊圣维公司2019年3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2014年度与金裕公司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委托加工了约240947个带有“”“”标识的铁盒,以上铁盒均由我公司直接供货给联馨公司。

我公司为联馨公司的供应商,依法取得其授权并与其签订相关的《购销合同》。

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本案受理通知书后进行核查,案涉产品在域名为1688.com的网站上的相关信息已经不存在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裕公司是否侵犯了联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联馨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联馨公司的第744735号商标“”和第740229号商标“”的使用范围是第5类商品:人工麝香、中成药、中药、药材、医用营业液、成药;

而金裕公司是一家进行铁制品加工、销售的公司,其生产的铁罐与联馨公司的人工麝香不是同一种商品,故金裕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带有联馨公司“”“”商标标识铁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规定的侵权行为;

金裕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带有联馨公司“”“”商标标识的铁罐,系为向第三人介绍该铁罐尺寸、规格、工艺等,其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联馨公司经营的人工麝香商品均不相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其购买的产品系联馨公司生产的“联馨”牌人工麝香,故金裕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带有联馨公司“”“”商标标识铁罐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金裕公司生产带有联馨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铁罐系基于廊坊圣维公司委托进行的生产、制造,而廊坊圣维公司是联馨公司人工麝香铁盒的供应商,且经过当庭比对,廊坊圣维公司与金裕公司销售合同中铁罐尺寸与联馨公司提交的人工麝香铁罐尺寸基本相符,且金裕公司制造的带有“”“”标识的包装盒的最终受益者仍是联馨公司,因此,金裕公司制造带有“”“”标识的包装盒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后,从联馨公司与金裕公司旺旺聊天记录看,金裕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带有联馨公司“”“”商标标识的铁罐,但是他人只能查看、浏览图片,并不能直接购买到带有联馨公司“”“”商标标识的铁罐,金裕公司只是根据客户要求定制铁盒,客户不能在网上直接下单,均是通过线下交易,并会就后期定制细节详细商谈……从上述公证书记录的购物流程反映,他人并不能从网上购买到带有联馨公司“”“”商标标识的铁罐;

联馨公司也一直未提供金裕公司帮助他人侵犯联馨公司商标专用权或是为他人侵犯联馨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证据,因此联馨公司认为金裕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金裕公司展示的铁罐确实是其生产,且联馨公司也是金裕公司生产的铁罐实际使用者,故虽然金裕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带有联馨公司“”“”商标标识的铁罐确实会使消费者将金裕公司展示的铁罐与联馨公司产生联系,但此种联系并非虚假的,是真实存在的,且不损害联馨公司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金裕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然,虽该铁罐系联馨公司铁罐供应商委托生产的,但金裕公司未获联馨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展示的铁罐上带有联馨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鉴于该行为不构成侵犯联馨公司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金裕公司已经自行纠正,不予处理。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侵犯联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确实无法对上架的每个商品进行事前审查,也无法对每个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进行认定,而且联馨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受理案件相关诉讼材料后即对案涉产品信息进行了核查,故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且本案金裕公司并不构成商标权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联馨公司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为金裕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30800元,由联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裕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金裕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联馨公司指控金裕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主要有:一是伪造、擅自制造联馨公司的商标标识;

二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

金裕公司抗辩认为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展示的铁罐系其接受廊坊圣维公司委托生产,并提供了其与廊坊圣维公司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廊坊圣维公司与联馨公司的铁罐定制合同及廊坊圣维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其主张。

经审查,廊坊圣维公司与联馨公司定制合同签订的时间、货物规格、包装等和金裕公司与廊坊圣维公司的销售合同内容大致相符,且联馨公司亦认可其确有委托廊坊圣维公司定制铁罐,廊坊圣维公司亦就其委托金裕公司代加工铁罐出具情况说明。

联馨公司虽然认为金裕公司与廊坊圣维公司的销售合同中的铁罐尺寸与其委托廊坊圣维公司加工的铁罐尺寸不一致,但从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规格大致相符,金裕公司关于数字的差异系两份合同计量标准不同的主张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裕公司所生产的铁罐受益者为联馨公司,金裕公司不构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无不当。

根据在案证据,联馨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上经营铁罐定制业务,其展示带有联馨公司商标铁罐的目的系为向第三人介绍铁罐定制业务,而非销售带有联馨公司商标的铁罐。

联馨公司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金裕公司存在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联馨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故联馨公司关于金裕公司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金裕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从事铁罐定制业务,阿里巴巴网站页面标注了金裕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有详细的公司简介及定制说明,消费者在进行铁罐定制时,能够判断该定制业务的提供者系金裕公司。

金裕公司虽然将联馨公司的包装盒用于展示,但该展示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对定制业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裕公司确系联馨公司涉案铁罐的生产方,不存在攀附联馨公司商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故意,也不会损害联馨公司的竞争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金裕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联馨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金裕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联馨公司关于阿里巴巴公司为金裕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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