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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酷厨贸易有限公司、李志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82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酷厨贸易有限公司、李志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酷厨贸易有限公司;李志荣;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8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酷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206-270号广州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市场13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荣,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621房。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酷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厨公司)、李志荣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酷厨公司、李志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百懋公司主张酷厨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产品极高近似度进行推断,属认定事实不清楚。

2.百懋公司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无法确定专利权稳定性,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酷厨公司、李志荣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院在先审理的(2018)粤民终2533号涉案产品款式相同、该案判决已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不开庭审理本案。

百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申请不开庭审理本案。

百懋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酷厨公司、李志荣停止侵害本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酷厨公司、李志荣共同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酷厨公司、李志荣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

该专利的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果汁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本案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总计为10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12月5日,百懋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向宇向广东省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符向宇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坐落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挂有“顺丰速运中环广场营业部”招牌的办公室,签收了附有“顺丰速运母单号238557942631”字样的包裹。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并封存,并张贴封条及拍照。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215731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8日,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向广东省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苹果手机点击手机中的“微信”图标,进入微信名称为“贡茶连锁经营店”的微信(微信号为×××,手机号为186××××9942)。

查看该微信账号与名称为“广州酷厨厨具@陈某琼”(微信号为×××)于2017年12月3日的聊天记录信息,“贡茶连锁经营店”先提供一张萃茶机的图片(该萃茶机图片上标识有“多功能萃茶机陈某琼139××××8627”水印信息),询问“广州酷厨厨具@陈某琼”上述产品的报价、配件等情况,后以通过微信转账以320元的金额购买了上述产品(含两个调理杯)。

上述产品的快递信息为顺丰速运,母单号为238557942631。

点击进入“广州酷厨厨具@陈某琼”微信账号及朋友圈载明如下信息:“个性签名为酷厨厨具奶茶咖啡设备,承接一整套设备机器陈小姐139××××8627”“斯铂菲广州酷厨电器有限公司”“广州酷厨电器斯铂菲邀您参加第二十四届广州酒店用品展示会……”及多份朋友圈信息在标识有“斯铂菲广州酷厨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图片下自称“我司”、多张询问购买的萃茶机产品图片信息。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218415号公证书。

庭审中,百懋公司提交了上文所述的公证封存物,该封存实物由包装箱装载,包装箱上载明“斯铂菲某琼”字样信息,未见其他生产厂家信息。

拆封后内有萃茶机底座一个,杯子两个及产品说明书、收据各一份。

上述萃茶机底座前后均载明有“某琼”字样信息。

上述产品说明书载明:“斯铂菲某琼”萃茶奶盖专用机等字样信息;

上述收据载明:名称及规格为奶盖机配两个杯,数量为1,单价为320元等信息,并加盖“广州泰诺咖啡奶茶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将上述底座和杯子组装成萃茶机。

百懋公司主张上述萃茶机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百懋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底座面板上按钮的差异。

酷厨公司、李志荣认为两者之间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两者之间在面板、底座的形状、尺寸上均存在差异,且杯子和底座连接部位不同,杯子上的盖子亦不同。

百懋公司为证明酷厨公司、李志荣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商标网查询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载明:“某琼”“斯铂菲”等商标的权利人为酷厨公司。

2.光盘一张。

上述光盘记载内容如下:店铺名称为“泰诺.厨具”,门牌号为广州番禺沙溪南方酒店用品城某街某号的店铺门口摆放有“斯铂菲某琼”萃茶奶盖专用机等产品。

3.证明一份。

上述证明由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内容为截止2018年5月21日,在该局查询到“广州市泰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记录,但未查询到“广州泰诺咖啡奶茶设备有限公司”的记录。

4.EMS邮寄单、投递单及律师函一份。

上述邮寄单载明寄送的内件品名为警告信,寄件人为符向宇,收件人为李志荣,收件单位为酷厨公司。

上述律师函载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受百懋公司委托向酷厨公司发送律师函。

针对上述证据,酷厨公司、李志荣认为,上述实体店铺为其公司开设,其在实体店和淘宝均卖过被诉产品;

在收到警告信之前其在朋友圈做微商卖过被诉产品,陈某琼是李志荣的妻子;

广州泰诺咖啡奶茶设备有限公司与其没有关系。

百懋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两张金额均为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上述公证费费用与另外两案即(2018)粤73民初478、479号案均摊,并要求法院在确定判决赔偿数额时参考本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被诉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另查明,酷厨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均为李志荣,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机械配件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电动机销售、金属制品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百懋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诉产品为萃茶机,与本案专利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两者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两部分连接后呈上下结构,但此属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

2.主机与调理杯的具体形状及两部分之间的大小比例关系、前面板的图案及钮键的排列布局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且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

3.两者主机部分在具体形状包括长宽高比例上均基本一致,在某些细节方面如主机顶部前沿的鼓起、主机两侧面后上方各有一个小斜面沿直线向后下延伸至主机后面呈水平延伸等亦存在相同的设计。

4.两者调理杯部分在具体形状包括杯身、杯盖、把手的形状及大小比例关系上均基本一致,在某些细节方面如杯身的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中间的圆形凸起及边缘的椭圆图案等设计相同。

5.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机前面板上圆形旋钮与长方形按键在数量及排列布局上的差异,本案专利为两个旋钮和一个按键在面板上部成一直线均匀排列,被诉产品为三个旋钮与两个按键分三列错落布局,该差异较为明显,且前面板位置显著,在综合判断时应对此加以考虑。

6.两者在细节上仍有其他不同,如被诉产品主机前、后、左、右四面的下部设计与本案专利略有不同、被诉产品调理杯底座呈方形而本案专利呈圆形、被诉产品杯身有刻度线而本案专利未见、被诉产品杯盖边缘的椭圆形图案呈连续性而本案专利有间断等,但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

综上分析,虽然两者在前面板钮键数量及布局上有所不同,但相较于两者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比例上极高的近似度而言,该差异仍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百懋公司主张酷厨公司、李志荣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两份公证书的内容,被诉产品系通过微信从微信用户“广州酷厨厨具@陈某琼”处购买,该微信用户的朋友圈中多处标明“陈某琼”“斯铂菲广州酷厨电器有限公司”信息,并在标识有“广州酷厨电器有限公司”的图片上自称“我司”。

酷厨公司、李志荣承认其在实体店和淘宝均卖过被诉产品,并在收到警告信之前在朋友圈做微商卖过被诉产品,陈某琼是李志荣的妻子。

由此可以认定,酷厨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其次,虽然酷厨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销售,但被诉产品的外包装、实物及说明书多处标识有“某琼”“斯铂菲”商标信息,而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为酷厨公司,且被诉产品上未见其他生产厂家信息,据此可以推定酷厨公司即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

酷厨公司虽否认被诉产品系其制造,但未能提出反证加以证明。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酷厨公司亦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最后,本案尚无证据显示李志荣以个人名义与酷厨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对百懋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酷厨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缺少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酷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百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酷厨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60000元。

另外,虽然本案无法认定李志荣与酷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酷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志荣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酷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当对酷厨公司的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酷厨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酷厨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李志荣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百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酷厨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百懋公司曾以广州市番禺区黄浩丹日用品经营部、酷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果汁机产品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粤73民初544号诉讼,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驳回百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百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粤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维持该案一审判决。

该案涉案产品整体外形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两者的区别仅在于:1.主机控制面板的颜色不同,该案产品的为黑色,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白色;

2.商标标识信息不同,该案产品标识为“斯铂菲”,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为“某琼”。

百懋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百懋公司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酷厨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专利产品为果汁机,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2.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长宽高比例接近;

3.调理杯杯体均整体成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把手呈“7”字形。

两者区别在于:1.两者主机前部控制面板图案及按钮或旋钮的数量、分布不同,本案专利产品的按钮的分布为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一长方形按钮,三个旋钮或按钮整体并列排列于同一水平线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机前部控制面板上左边有三个旋钮,成三角形排列,右边有上下垂直排列的两个按钮;

2.本案专利产品主机上方杯座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杯座为方形;

3.本案专利产品主机底部两侧有栅栏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4.两者在主机底座、杯盖、机座等处设计亦有差别。

本院认为,果汁机类产品一般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控制面板的图案及按钮设计、各部位设计上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虽然主机控制面板上的按钮或旋钮具有技术功能,但其数量及分布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并非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

控制面板作为实现果汁机基本功能的一个构成部分,无论对于设计者还是消费者而言,都是予以重点关注的部位。

因此,在控制面板的图案、旋钮或按钮等构成要素的形状和布局不同而构成不同风格、形式控制面板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控制面板设计上存在的区别并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由于控制面板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综合考虑两者存在的其他区别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酷厨公司、李志荣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酷厨公司的被诉行为亦不构成侵权,酷厨公司、李志荣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不再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酷厨公司、李志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300元,均由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市酷厨贸易有限公司、李志荣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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