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13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节,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纯纯,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丽,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时嫦,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节、李文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节及其辩护人曹纯纯,被告人李文丽及其辩护人吴时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伟节、李文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瑞安市工业区的瑞安市伟节鞋帮加工厂内擅自生产假冒“NIKE”、“FILA”、“adidas”品牌的鞋帮。
2019年6月19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加工厂内现场查获假冒“NIKE”品牌的鞋帮9250双(鞋舌上标注“NIKE”标识、鞋面上标注“”标识),假冒“FILA”品牌的鞋帮8100双(鞋舌上标注“F”标识、鞋面上标注“FILA”标识),假冒“adidas”品牌的鞋帮150双(鞋舌上标注“”标识、鞋面上标注“”标识、鞋后跟标注“”标识)。
经价格认定,上述假冒“NIKE”、“FILA”、“adidas”品牌的鞋帮17500双共计价值209030元。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王伟节、李文丽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4516216号“NIKE”、第458186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
注册号为第8801440号“F”、第8801339号“FILA”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
注册号为第3921767号“”、第3336263号“adidas”、第G836756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王伟节、李文丽生产的假冒“NIKE”、“FILA”、“adidas”品牌的鞋帮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NIKE”、“”、“F”、“FILA”、“”、“adidas”、“”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节、李文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移送书、现场照片、鞋帮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工商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王伟节、李文丽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NIKE”、“”、“F”、“FILA”、“”、“adidas”、“”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伟节、李文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伟节、李文丽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伟节、李文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王伟节、李文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伟节、李文丽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文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假冒“NIKE”、“FILA”、“adidas”品牌的鞋帮17500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