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18520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村家园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南大街52号(红楼东巷)。
经营者:郑凤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兴,男,北京金村家园商贸中心员工。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金村家园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金村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金村商贸中心的经营者郑凤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村商贸中心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金村商贸中心赔偿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3.金村商贸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上海飞科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飞科公司创立于1999年。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上海飞科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金村商贸中心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8月28日,上海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金村商贸中心以56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金村商贸中心销售的假冒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金村商贸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金村商贸中心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给上海飞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上海飞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金村商贸中心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飞科剃须刀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并非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原告没有委托公证处在被告处当场封存涉案剃须刀,而且公证员当天并没有到被告处。
原告称于2018年8月2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红楼东巷的被告处购买了一款飞科剃须刀,10日之后,即2018年9月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涉案剃须刀的进行拍照封存鉴定等公证事项,又委托鉴定人徐亚琼对所谓涉案商品鉴定,得出的结论是“飞科剃须村”,且“FS711”处有涂改的痕迹。
从该结论可以看出,鉴定对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二、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字第5438号出现多处错误,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公证书的书号不符合公证处的规范;
三、该公证书在文中表述的是公证员潘靖和公证员助理潘翔于2018年8月28日与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红楼东巷的一处名为“北京金村家园商贸中心”的店铺,但是被告销售人员回忆那天正好是销售人员递给他的,当天只有一个人进店购买了剃须刀,而且该两名公证人员需要提供来北京市的凭证。
综上,公证书的制作程序及实体内容等均违反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不认可该证据;
四、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被告2018年3月4日从北京团河顺利通百货商店所购进的“飞科剃须刀”共4套,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其后并未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原告诉请停止侵权无实际意义;
五、被告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飞科剃须刀是侵权商品,没有侵权故意,且被告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
二、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复印件、上海名牌证书复印件、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三、(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38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购买封存实物原物、公证书附件(包括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照片、产品鉴定书);
四、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调查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金村商贸中心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其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三,其认为是虚假取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其认为证据四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在其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三为公证书,对于证据三,被告认为公证取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而对于其提出的现场封存、异地封存问题,法律并未对封存的时间和地点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其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而对于公证书所附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的问题,原告对此解释称系笔误,本院认为,在该鉴定书样品来源编号与公证书所载编号吻合、公证人员在场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关于名称的笔误和型号的涂改问题并不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对公证书载明事项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被告金村商贸中心提交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商品是从他人处进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型号与诉争侵权产品不同,不能形成对应关系。
本院认为,金村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加盖北京团河顺利通百货商店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所载“飞科862、362”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在无证据佐证发货单上的产品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北京团河顺利通百货商店。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上海飞科公司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纪金印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红楼东巷内的一处名为“北京金村家园商贸中心”的(该店对面有:“北京市大兴区第五幼儿园”)店铺,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纪金印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56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名称:北京金村家园商贸中心)。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和保管。
2018年9月3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其中载明:“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下列产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产品名称:飞科剃须村,型号:FS711,数量:1个”,其中“FS711”处有涂改,原告辩称产品名称应为飞科剃须刀,名称和涂改处系笔误。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9月7日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38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8年8月2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9年1月17日,上海飞科公司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市场调查费1万元,上海飞科公司陈述该费用系10个案件的调查费,本案调查费为1000元。
另查,北京金村家园商贸中心经营者为郑凤军(身份证号为:xxxx),经营项目为零售日用品、化妆品等。
本院认为:结合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系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诉争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机身上印有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使用在剃须刀上,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进而依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3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本院认定被告金村商贸中心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金村商贸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村商贸中心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38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店铺中悬挂“北京金村家园商贸中心”等字样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结合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被告店铺经营地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本院对金村商贸中心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述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表明其仅销售发货单上的产品,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上海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金村商贸中心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金村商贸中心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对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酌定,不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调查费,上述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且对应公证书已被本院采信;
对于律师费,因原告确有律师出庭,且考虑知识产权商标类案件的专业性,上述费用均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村家园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金村家园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金村家园商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村家园商贸中心负担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