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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原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夏丽琼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再19号
案件名称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原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夏丽琼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原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夏丽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再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原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10号03幢B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娥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梦颖,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丽琼,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系原南京市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之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丽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6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妍之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陶梦颖,被申请人夏丽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妍之梦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二审法院混淆了涉案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概念。

二审法院认为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超妍”标识可以认定为在南京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和未注册的服务商标,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商标在1999年注册后,经权利人的持续使用,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二审法院的认定压缩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空间。

2.二审法院认定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授权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使用超妍标识具有正当来源,没有事实依据。

在涉案商标已于2000年获准注册的情况下,2004年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授权行为系无权处分。

3.二审法院认定夏丽琼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超妍标识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缺乏事实依据。

夏丽琼的门店与妍之梦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服务地域重叠,且妍之梦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认定其突出使用超妍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援引商标法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认定夏丽琼不侵权是错误的,同时夏丽琼的使用也超出了原有范围,不符合先用权的概念。

夏丽琼辩称,1.妍之梦公司以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限制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在先使用权,与客观事实不符。

2.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成立于1994年,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已经获得了知名度和显著性,而直至2014年,妍之梦公司才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在此之前,南京地区没有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门店与涉案商标同时存在的现象,所以消费者也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

3.妍之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使用涉案商标,其所称通过实际使用使涉案商标具有影响力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属于恶意维权。

4.妍之梦公司许可他人加盟不符合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5.其已于2015年3月将南京市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转让,2015年8月该店已注销。

综上,请求驳回妍之梦公司的再审申请。

妍之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427940号驰名商标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妍之梦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妍之梦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5日,案外人沈阳市超妍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超妍”文字商标,200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2794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气浴室;

后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张翔,经续展现存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该商标经由商标注册人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张翔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妍之梦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超妍”商标之权利;

授权妍之梦公司对发生在江苏省范围内的侵害“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

授权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2014年6月11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获得国家商标局受理。

从商标状态查询的情况看,2014年11月27日该备案完成。

2015年4月23日,妍之梦公司与万娟订立《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授权对方在经营中使用涉案“超妍”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为9年,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

此外,合同还约定妍之梦公司需要保证对方正常使用该商标,协助对方进行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对方的知名度和信誉度等。

妍之梦公司提供了万娟设立的南京市鼓楼区维嘉美容院的工商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合同他方万娟及其经营店铺的主体情况;

提供了妍之梦公司开具给万娟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万娟向妍之梦公司支付了一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0万元。

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的许可经营项目为非医疗性美容服务,经营面积为28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万元。

2015年3月30日,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的经营权由夏丽琼转让给顾智云,包括门店物品、1年期房租等在内的转让金额共为16万元。

2015年8月6日,经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核准,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予以注销。

2015年5月19日,经公证证明,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经营场所门头上及店内装潢上标注“超妍美容”字样,店内宣传标贴中标注“香港超妍”、“超妍(香港)美容养生”字样。

妍之梦公司认为前述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认为“超妍”的字体不同。

2004年3月12日,“南京超妍中心”同意夏丽琼在南京市××区××唯一一家“南京超妍中心大厂分店”,有效期为“南京超妍中心”存续时间,冠名费5万元亦实际交纳。

同年8月2日,“南京超妍中心”授权夏丽琼使用“南京超妍中心”字号和贵夫人头像注册商标。

“南京超妍中心”开业日期为1994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服务;

美容、美发教学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性质为联营。

2014年5月19日,南京超妍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关的分店多数处于被吊销状态。

一审另查明,妍之梦公司为制止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涉案行为分别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使用涉案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需要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涉案“超妍”商标经由申请和获准注册,合法有效,相关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妍之梦公司经由商标注册人张翔授权,获得了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该“超妍”商标和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依据商标许可合同获取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权利和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所从事的服务类别与涉案“超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超妍美容”、“香港超妍”、“超妍(香港)美容养生”等标识,没有使用其获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这些标识系突出使用了“超妍”标识,与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近似。

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未经商标注册人和本案妍之梦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和质量等方面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已被注销,侵权行为不复存在,妍之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提出的在先使用和获得授权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超妍中心”系企业名称,“超妍”系字号。

从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在涉案“超妍”获得注册即2000年7月28日之前,“南京超妍中心”并无很多明确地将“超妍”作为商标标识在使用的情形,且即使存在若干这样的情形,按照涉案“超妍”获得注册时的法律制度,也不影响或者阻碍涉案“超妍”获得注册。

在涉案“超妍”获得注册即2000年7月28日之后,商标注册人获得了“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

商标注册人亦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该专用权。

那么,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所谓的在先权利应该是基于“南京超妍中心”企业名称所形成的相关权利,而非与涉案“超妍”注册商标相关的在先权利。

因此,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提出的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使用“南京市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作为名称,获得了“南京超妍中心”授权,而“南京超妍中心”企业名称经由核准注册和不断经营,形成了与之相关的权利,授权大厂超妍设立加盟店和使用,系合法使用。

虽然“南京超妍中心”现在处于被吊销状态,但是并不能否定授权前后的合法性。

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一直使用该名称进行经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妍之梦公司涉案的“超妍”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侵权行为得到认定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得到否定的情况下,妍之梦公司请求认定涉案“超妍”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因而缺乏必要性,故对该事实不作认定。

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之赔偿责任。

妍之梦公司请求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从事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妍之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妍之梦公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其次,妍之梦公司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许可使用费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可作为参考。

再次,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的经营场所之所在位置和经营面积。

第四,妍之梦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和提起诉讼等权利的时间。

第五,妍之梦公司为制止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涉案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该费用系妍之梦公司为制止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妍之梦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妍之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负担。

妍之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立即停止侵害涉案驰名商标“超妍”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妍之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妍之梦公司负担。

妍之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1.“超妍”安徽门店及活动照片、“超妍”镇江店、南京小行店店面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超妍”商标在安徽省、江苏省的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2.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560号公证书,证实妍之梦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2015年12月10日14时6分到南京市××区××路××号左侧,对门头标有“妍美容养生会所”字样的店铺内外进行拍照取证,照片显示店铺内标示“超妍美容”文字。

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照片中,超妍安徽及活动图片即使真实,都发生于安徽,与妍之梦公司无关;

“超妍”镇江店、南京小行店店面照片即使真实,且不能证实开店的地名、时间和经营人,故妍之梦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妍之梦公司取证时,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已经注销,如果该店仍在经营,则是其他人在经营,与夏丽琼无关。

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在二审中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认定张翔于2005年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而本案一份证据中显示涉案注册商标有3次转让,最后一次转让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一审法院未查清张翔是否为最后的受让人。

证据2.一组宣传资料,证明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所加盟的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很早通过报纸等媒介,对超妍字号等商业标识进行广泛、持续的推广,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使南京超妍在周边地区享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妍之梦公司针对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否定张翔系涉案注册商标最终受让人。

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关联性不认可,里面没有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

综合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妍之梦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无法反映相关门店的情况,以及有关活动与商标权利人张翔或利害关系人妍之梦公司的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妍之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评析。

3.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提供的证据1系一审法院另案判决书,因该判决中认定事实亦为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故对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提供的该判决书不列为证据使用。

4.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提供的证据2关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宣传资料,妍之梦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亦予确认,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评析。

二审另查明:1.2004年3月12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与夏丽琼签订的《关于开设连锁店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同意乙方(夏丽琼)在南京市××区开办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大厂分店;

……十八、本协议有效期与本公司并存。

2.2004年8月2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签署的《授权书》记载:夏丽琼同志自愿加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加盟连锁店(地址在南京市××区,性质为个体经营),现授权夏丽琼同志在注册登记中使用“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字号和贵夫人头像注册商标。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妍之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超妍”商标系原始注册人沈阳超妍公司依法定程序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沈阳超妍公司经国家商标局审查备案将该商标转让给张翔,张翔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大厂超妍虽然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张翔是否为涉案商标的最终受让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张翔系涉案“超妍”商标专用权人。

妍之梦公司经张翔许可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妍之梦公司主张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构成商标侵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上诉称张翔曾许可周黄健在江苏区域内对涉案商标独占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周黄健仍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故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张翔是否为涉案商标最终受让人以及妍之梦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使用有关“超妍”标识的行为未侵害妍之梦公司涉案商标权商标的功能为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成为提供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商标因而也成为承载经营者商誉的载体。

正确划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边界,关系到商标专用权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确保商标立法宗旨得以实现的关键。

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目的是保护商标权人通过诚实经营和使用、宣传商标等正当行为所获得的商业权益,禁止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和基本商业道德,采取搭便车、傍名牌等投机取巧手段,攫取他人勤劳经营而获得的商业利益,但并不鼓励商标权人不使用商标却假借注册商标的形式进行投机的行为。

同时,为保护他人诚实经营而付出的劳动和积累的商誉,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根据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提供的关于南京超妍中心宣传推广的证据,可以认定,南京超妍中心自1994年设立以来,在南京地区已有二十余年经营历史,其通过诚实经营、资金投入以及广告宣传,在美容美发行业创造了较好的业绩,业务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在南京及周边地区开设30多家分店,培育了特定的消费群体,“南京超妍”在消费群体尤其是南京地区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

“超妍”文字系南京超妍中心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然南京超妍中心未将“超妍”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但其在经营场所一直使用“南京超妍”、“超妍”等标识,已使“超妍”文字成为引导美容美发行业相关公众的标志,尤其是南京地区的经营者、消费者已熟知“超妍”是本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美容美发服务的提供者。

鉴于“超妍”标识经过南京超妍中心的使用,已经具备较强显著性的特征,在消费者与南京超妍中心之间建立起较为稳定的联系,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美容美发服务提供者的显著标识。

因此,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在经营环境中标注“超妍”文字标识可以认定为南京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也是未注册的服务商标。

虽然涉案注册商标“超妍”获准注册时间早于大厂超妍成立的时间,但是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超妍”标识的行为并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超妍”专用权。

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在涉案商标“超妍”获准注册前,南京超妍中心已经在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相同服务类别上长期使用、宣传“超妍”标识,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南京超妍中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其次,南京超妍中心许可夏丽琼设立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授权夏丽琼在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经营场所使用南京超妍中心字号和贵夫人头像注册商标,使用的期限为与南京超妍中心并存。

本案中,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在店面门头上同时标注“超妍美容”与贵夫人头像,在店内标注“超妍美容”,其使用“超妍”标识既是对企业字号的突出标注,也是根据南京超妍中心的授权使用业已存在的未注册商标。

目前,南京超妍中心虽然处于吊销状态,但是其商业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其原享有的权利不应被剥夺,且仍有多家南京超妍中心分店、加盟店在正常营业,故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使用“超妍”标识具有正当来源。

其三,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使用“超妍”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混淆与误认。

涉案注册商标“超妍”于2000年获准注册,远远晚于南京地区“超妍”标识初始使用时间。

尽管妍之梦公司获得在江苏省区域内对涉案注册商标“超妍”独占使用权,但是至本案发生时妍之梦公司在南京地区仅授权一家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故在南京地区涉案商标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

至妍之梦公司获得授权或者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开店并使用“超妍”标识已多年,客观上已经获得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与消费者认知。

因而,相关公众不会将刚刚进入南京地区美容美发行业的涉案商标使用者与南京超妍中心及其加盟门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三、关于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的法律责任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使用有关“超妍”商业标识的行为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一审期间已被注销,妍之梦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经营场所仍在经营,且店内仍有“超妍”标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人系夏丽琼,况且如前分析,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使用“超妍”标识的行为并未侵害妍之梦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妍之梦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意图证明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仍在侵权并要求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所提其使用有关“超妍”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的行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承担赔偿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妍之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妍之梦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另查明:1.本院在2019年9月2日审结的(2018)苏民再25号案件中已作出如下认定:妍之梦公司提交的其与万娟签订的《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载明的10万元加盟费亦未实际支付。

2.原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彐忠变更为黄娥美。

对一审法院及原二审法院认定的除妍之梦公司与万娟签订《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之外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夏丽琼是否侵害了妍之梦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夏丽琼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一、夏丽琼的使用行为侵害了“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虽然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了“超妍”字号且取得一定影响,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注册商标2000年获准注册之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只能在其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相关字号,而不能再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扩张其使用范围与经营规模,否则将严重损害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危及商标注册制度。

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授权夏丽琼成立个体工商户的时间为2004年,远晚于涉案“超妍”商标于2000年获准注册的时间,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原有使用范围,故夏丽琼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夏丽琼在门店中突出使用“超妍”标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容易将其经营的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与“超妍”注册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产生一定的混淆或误认。

故在夏丽琼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其使用行为构成对“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夏丽琼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夏丽琼的使用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大厂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一审期间已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不复存在,该事实再审阶段也得到妍之梦公司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夏丽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重点考量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夏丽琼主观上不存在攀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从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过程中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涉案“超妍”商标在妍之梦公司获得授权之前,在南京地区从未进行过经营、宣传,相反,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从1994年成立后,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在南京地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故夏丽琼使用“超妍”字号,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图。

2.夏丽琼的使用行为并未给妍之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根据本院审理的妍之梦公司起诉的其他案件及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妍之梦公司在获得张翔的商标授权之后,并未在南京开设实体店,而是主要以侵权诉讼的形式进行维权。

同时,其在多个案件中提交法院作为赔偿参考依据的妍之梦公司与万娟签订的加盟合同并未真实履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夏丽琼的使用行为给妍之梦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妍之梦公司起诉要求的2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偏高。

3.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从1994年成立后,经过多年经营、宣传,在南京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妍之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安徽超妍美容文化有限公司及相关企业获得的安徽省及合肥市相关行业荣誉,并未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推广费用及其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进行充分举证,与其在诉状中所称驰名商标的标准相差甚远。

4.夏丽琼所从事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妍之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定夏丽琼赔偿妍之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6000元。

对于一审法院驳回妍之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妍之梦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涉及,本院对此亦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妍之梦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丽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四、驳回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夏丽琼负担1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夏丽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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