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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144号
案件名称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春高祥特种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FlexSteelPipelineTechnologies,Inc.)。

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市路易斯安那街1201总广场2700套房(TotalPlaza,1201LouisianaStreet,Suite2700,Houston,Texas77002,USA)。

法定代表人:蒂鲁谢利•斯坦森纳拉扬(ThirucheraiSathyanarayana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晓,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北土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长春高祥特种管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众恒路66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李诗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珍,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雨轩,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长春高祥特种管道有限公司(简称高祥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层的缠绕方式可在该层相邻的缠绕部分之间形成缝隙”和“第三层缠绕的方式可以在相邻的缠绕部分之间形成缝隙”,二审判决认同对比文件3公开了该技术特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

(一)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在每个相邻缠绕部分之间都形成缝隙,也不存在任何类似教导。

(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在第一层和第三层中形成间隙。

对比文件3仅在第32段对缠绕部分进行了概括描述,并没有对各层条带进行区别描述。

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要求的选择性地在第一层和第三层中形成缝隙,而是加工过程中在第一、二、三、四甚至更多层都可能在局部留有缝隙。

(三)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间隙的作用,从整体上理解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间隙不具有与本发明的上述特征相同的作用。

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在每个相邻缠绕部分之间形成缝隙,而是教导了通过消除缝隙的硫化或固化来形成最终软管。

即便考虑由于加工工艺等问题导致最终还留下个别间隙,根据对比文件3的教导,这些间隙除了会带来薄弱点之外,不具有任何积极作用。

对比文件3公开的橡胶软管本身就具有良好的弯曲性,根本不存在刻意通过硫化或固化后还能存在间隙来增加弯曲性的可能。

况且留下间隙不仅不能增加该软管的弯曲性,反而会带来薄弱环节,因此对比文件3明显教导了不能形成间隙。

二、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不能得出相关特征的作用。

(一)附图6只公开了彼此触碰、不存在间隙的方案。

事实上,附图6示出的是缠绕步骤的状态,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到相邻条带的边缘之间只用一条线表示,反映的是相互触碰,不存在间隙。

因此,更不用说依据附图6的缠绕产品再经过硫化或固化生产的最终产品更不存在间隙。

在没有间隙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确定这样设置能够达到阻止内部管状部分通过缝隙伸出的作用和效果。

(二)二审判决从附图认定的作用完全违背了对比文件3的教导。

对于对比文件3的橡胶管而言,由于条带通过硫化或固化彼此结合并与内管结合,形成的软管是整体的,不存在缝隙,也不存在内管从缝隙伸出的技术问题,更不存在需要通过设置缝隙来保证橡胶软管的柔性问题。

对比文件3没有任何一处提到可能存在上述技术问题。

(三)依据附图6是将对比文件3的制造方法的中间步骤与本专利的产品进行对比,比较对象错误。

三、对比文件3整体上没有公开或教导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在第一层和第三层的相邻缠绕部分之间形成间隙,也没有公开该间隙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作用,而是教导了截然不同的产品。

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仅仅是阻止内管通过缝隙伸出,而是不用层层粘结方法、在防止内管通过缝隙伸出的同时提高产品使用寿命。

实际上,对比文件3的这种层层结合的管子恰恰就是本专利在背景技术中提到的现有技术的普通做法,这种被结合的管子在动态工作时会由于压力撕裂而缩短寿命。

本专利正是针对这种技术方案的缺陷提出改进,通过反向思维特意在第一层和第三层上设置缝隙并使其被上层覆盖,使得管子的整个外表面都受到支持,而且由于各层之间以及与内管之间不需要粘结,这些缝隙可随着管子的弯曲扩大和收缩,从而提高弯曲性能,分散应力,提高管子的寿命。

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或教导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同理,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

四、从属权利要求3-5和从属权利要求10、11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5进一步限定了层与层之间的定位结构。

二审判决依赖对比文件4来给出通过在层上设置凸起以达到防止层间相对移动的技术启示,并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这是完全错误的。

对比文件4并没有公开防止层间移动的凸出部这一特征,反而给出了与防止层间的相对移动相反的教导,即要促进层间的移动。

更重要的是,不存在将对比文件4的凸起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结合的技术启示。

另外,对比文件3还提到在用加强条带制造软管时,应当避免任何实质的重叠,因为重叠处会造成壁厚局部增加,而这种局部增加容易使罩材料在固化期间被赶离这些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第310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根据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其明确记载了条带连续缠绕,边缘接触,但仍可能或可以留下间隙,并进一步限定了间隙的尺寸,随后进行硫化或固化实现各层之间的粘结。

在硫化或固化过程中,若最内部的聚合材料条带包含足够的聚合材料时通过固化或硫化可消除间隙,形成不渗透的内管,从而省略内管。

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软管缠绕过程中,条带边缘留有间隙,且对该间隙的大小进行了限定。

而随后的硫化步骤的目的是为了形成各层的粘结,而并非为了消除预留间隙。

对比文件3只是进一步提出当聚合材料足够多的时候可消除间隙使得最内层同时用作内管,而并非必须消除该间隙。

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记载硫化或固化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间隙,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的证据证明硫化或固化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间隙,或者硫化或固化必然能够产生消除间隙的效果。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

高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对比文件3和4的译文。

对比文件3和4是英文专利文献,其公开内容应当以无效程序中确定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对比文件3。

1.再审申请书中对对比文件3的描述缺乏客观性。

首先,再审申请书中相关内容并未出现在前述确认的译文中,不应予以考虑。

其次,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特意更改了其中对“normally(通常)”和“maybe(可以)”的翻译,以试图误导将该技术特征理解为不希望形成缝隙。

而事实上,该处客观记载了条带缠绕时可以设置缝隙和不设置缝隙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

第三,即使整体考虑对比文件3,再审申请书中关于对比文件3的描述也缺乏客观性。

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主要依据附图7-9的方案来说明在内管上缠绕的条带间设置的缝隙会通过硫化消除。

而附图7-9并不涉及用条带对内管进行缠绕的方案,而是记载了内管和外罩的形成。

2.对比文件3明确记载了条带之间具有缝隙。

(1)对比文件3明确记载了条带之间具有缝隙,并且给出了合适缝隙的尺寸(约1/16英寸)。

(2)对比文件3根本没有公开硫化会使上述缝隙消失。

对比文件3附图7-9并不涉及用条带对内管进行缠绕的技术方案。

附图7-9仅仅是用来形成内管和外罩的方案,其追求的就是不渗透。

为了形成不渗透的内管,其仍然需要选择特制的条带(例如厚层聚合材料或部分加强的条带)并使条带之间彼此接触(例如重叠)。

这说明只有在特定条件下(特定条带材料并彼此接触)才有可能形成不渗透(无缝隙)的内管。

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3页第1-3段、附图5A-5C和6公开了用条带对内管进行缠绕的方案,而这些内容根本就未提及通过硫化来消除缝隙。

(3)对比文件3公开了第一层和第三层中形成间隙。

对比文件3明确公开了可以缠绕四层条带,并且缠绕条带的边缘可以设置间隙。

(4)对比文件3的间隙起到了本专利同样的效果。

首先,对比文件3第32段记载为“任何大的间隙会在软管中形成局部薄弱源”,即并非“间隙”是不希望的,而是“大间隙”是不希望的。

况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间隙的合适尺寸为“约1/16英寸”。

其次,对比文件3公开的软管可用作排油管,其同样需要增加弯曲性便于运输和使用。

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3的教导,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在条带间设置“约1/16英寸”的间隙可以增加软管的弯曲性。

3.关于附图6。

专利文件的附图是示意性的,而非工程制图,不要求高精度。

附图6示例了对比文件3描述的四层加强条带是如何缠绕的,其明确反映了第二层部28A覆盖了第一层部28的相邻条带的邻接处,第四层部28C覆盖了第三层部28B的相邻条带的邻接处。

至于该邻接处是否存在小的缝隙,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记载了可以具有约1/16英寸缝隙。

4.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管状件,条带之间具有缝隙,第二层覆盖第一层缝隙,第四层覆盖第三层缝隙”均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

三、关于对比文件4。

首先,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对比文件4的相关内容并未出现在前述确认的对比文件4的译文中,不应予以考虑。

其次,对比文件4译文明确记载了凸起28和32互相作用,以保持中间层的复合带材40、42位于外层的复合材料30、34的中间处。

可见,凸起28和32的作用就是为了防止层间相互移动,与本专利中的定位件作用相同。

对比文件4记载的相关内容也并未否定凸起28和32的作用。

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设置定位件防止层间移动的技术启示。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5和从属权利要求10、1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8是否具备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层的缠绕方式可在该层相邻的缠绕部分之间形成缝隙”和“第三层的缠绕方式可在相邻的缠绕部分之间形成缝隙”。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软管。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螺旋缠绕的热塑性条带的软管,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包括偶数个热塑性聚合物材料的螺旋缠绕条带,每个包含平行的加强细丝。

挤出的橡胶管32首先应用到芯轴33。

然后,加强条带28以右手旋向绕管32缠绕,然后第二加强条带28A以左手旋向应用。

如果期望,管32可通过绕管缠绕橡胶条带来形成。

在软管包含四层、或多个四层情况下,它们可如图6所示成对应用,第一层部28和第二层部28A为左手旋向,而第三层部28B和第四层部28C为右手旋向。

每个条带通常情况下(normally)缠绕成使连续的卷绕的边缘彼此触碰,但是在这些边缘之间可以(maybe)保留细小的间隙(例如约1/16英寸)。

任何大的间隙都会在软管中形成局部薄弱源,除了卷绕具有未加强边缘的条带来形成内管或外罩的情况之外,应当避免任何实质的重叠,因为在这种重叠处得到的软管壁厚的局部增加会容易造成罩材料在固化期间被赶离这些点,使得加强细丝太接近软管的外表面。

该软管适合用作抽吸或输送软管。

根据本发明的方法,可以构建大直径的坚固的软管(例如用于排放油的目的)。

”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缠绕四层条带,以及缠绕条带的边缘可以设置间隙,并且对间隙的大小给出了举例限定(约1/16英寸)。

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主张上述对比文件3中“normally”和“maybe”应翻译为“正常情况下”和“可能”,但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对高祥公司提交的译文不持异议,且即便将“normally”和“maybe”翻译为“正常情况下”和“可能”,也不会对对比文件3该部分记载的技术方案的理解产生异议,因上述记载在表述了条带间可能留有细小的间隙之后,进一步排除了间隙较大和实质重叠两种情况。

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主张对比文件3公开的硫化或固化步骤导致了最终产品中不存在间隙,但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记载硫化或固化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间隙,仅是在当最内部的聚合材料条带包含足够厚的聚合材料时,才会通过固化或硫化消除间隙形成内管,从而省略内管,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需要通过固化或硫化消除间隙,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的证据证明硫化或固化必然会产生消除间隙的效果。

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还主张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间隙的作用,这些间隙除了会带来薄弱点之外,没有任何积极作用,但对比文件3公开的软管可用作排油管,其同样需要增加弯曲性以便于运输和使用,因此,在条带间设置的间隙可以增加软管的弯曲性,其主张设置间隙没有任何积极作用的理由并不充分。

关于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6是否能得出相关特征的作用。

对于对比文件中说明书及其附图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应当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进行理解和判断。

首先,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缝隙”。

其次,对比文件3明确记载了“在正常被分切为期望的宽度之后”,即对比文件3中的条带宽度是固定的,对此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并无异议。

第三,从附图6中可以看出第二层部28A覆盖了第一层部28的相邻条带的邻接处,第四层部28C覆盖了第三层部28B的相邻条带的邻接处。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同样能够确定这样设置能够达到阻止内部管状部分通过缝隙伸出的作用和效果,并未不当。

此外,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关于依据附图6是将对比文件3的制造方法的中间步骤与本专利的产品进行对比,比较对象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都可以作为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既要考虑整体技术内容,也要考虑其中间过程。

本专利虽是产品专利,但并不意味着除限定的特征外,不需要其他特征就形成了最终产品。

因此,以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包括附图6公开的内容),判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是否公开,并不存在比对对象错误的问题。

关于对比文件3整体上是否公开或教导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3中“橡胶管32”相当于本专利的“管状件”。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缝隙”以及四层缠绕条带。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3整体上公开或教导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5和从属权利要求10、1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5进一步限定了层与层之间的定位结构。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管状结构,对比文件4中的凸起28和32均伸入中间层,并和中间层的弹性带材44和46共同作用而把中间层的复合带材40保持在外层的复合带材30和34的中间处,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通过在层上设置凸起以达到防止层间相对移动的技术启示。

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认为对比文件4并没有公开防止层间移动的凸出部这一特征,反而给出了与防止层间的相对移动相反的教导,即要促进层间的移动,系对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理解有误。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创造性。

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柔性钢管道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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