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7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暂住地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于建新,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女,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建新、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大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起,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租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华藏村XXX号处的农宅,从他人处购入假冒“公牛”品牌的五金件、插座面板、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等,经组装后,销售给被告人夏某某。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7,505元。
被告人夏某某在购入该些假冒“公牛”品牌的插座后,在其开设的拼多多网店“好而美家居”上对外销售。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44,054.34元。
2019年3月20日,民警在被告人夏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公牛”品牌插座1905个,共计价值13,542.3元。
2019年4月19日,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邓某暂住地将二人抓获,并从二人租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华藏村XXX号处的农宅查获假冒“公牛”品牌查获16810个,共计价值69,610元,假冒“公牛”品牌包装盒等5220个。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邓某、夏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邓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高某某、邓某、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某、邓某、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犯罪情节较轻,犯罪金额较小;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夏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魏某某、许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好而美网店销售数据、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邓某、夏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邓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4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邓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各被告人积极赔偿相关权利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高某某、邓某、夏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商品包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俞海苓人民陪审员 张建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