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
法定代表人:温志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曹桂兰,女,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一审第三人:胡美玲,女,汉族,1939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一审第三人:蒋莉,女,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一审第三人:蒋浩天,男,汉族,1997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一审第三人: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江平东路1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