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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定伟、张兰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74号
案件名称卢定伟、张兰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定伟;张兰芳;张荫森;揭华玉;黄波;黄定池;滕智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定伟,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释放,于2018年8月17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浩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兰芳,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翠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荫森,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佳、邝小羽,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揭华玉,女,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谆,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波,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麦静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定池,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刘玉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智萍,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张哲彬,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8〕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张荫森、揭华玉、黄波、黄定池、滕智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

各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单位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害单位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9日始,被告人卢定伟租用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莲涌35号203A房作为仓库,用于经营假冒“ROLEX”“AP”“Cartier”“CHANEL”“OMEGA”“SEIKO”“GUESS”“HARLEY-DAVIDSON”“puma”“CK”“SWAROVSKI”“TOMMYHILFIGER”“LACOSTE”“DW”“Dior”“GUCCI”“CASIO”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并雇佣被告人黄波、黄定池、滕智萍从事仓库的整理、打包和发货工作,由被告人张兰芳对仓库进行管理。

2018年4月,被告人张兰芳又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58号万某城A016、017档和A010、011档,并雇佣被告人揭华玉在此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被告人张荫森亦在档口协助其女儿张兰芳销售。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销售所得由被告人卢定伟支配。

2018年8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张荫森、黄波、黄定池、揭华玉、滕智萍,并在上述档口、仓库及被告人张荫森的住处当场缴获假冒“PUM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08502.5元)、销售单据26本、其他单据、名片、手表零件及手表制造工具若干。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上述26本销售单据,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1日间,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张荫森、黄波、黄定池、揭华玉、滕智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33383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卢定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前进北街99号AF302房的住处,缴获其用于销售的假冒“CASIO”“HUBLOT”“LONGINES”“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5175元)。

截至案发,上述涉案“puma”“CASIO”等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表。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手表等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卢定伟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张荫森、揭华玉、黄波、黄定池、滕智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张荫森、揭华玉、黄波、黄定池、滕智萍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荫森、揭华玉、黄波、黄定池、滕智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定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定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卢定伟自愿认罪认罚。

2.卢定伟的行为构成未遂。

3.本案危害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张兰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兰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大部分商品未被销售,该部分属犯罪未遂。

2.张兰芳具有坦白情节。

3.张兰芳是初犯。

被告人张荫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不清楚涉案手表系假冒。

被告人张荫森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张荫森不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若认定张荫森构成犯罪,其犯罪数额仅是133383元销售金额及档口手表对应的35405元未销售金额,且属从犯、初犯。

被告人揭华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揭华玉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揭华玉为从犯。

2.对于尚未销售的假冒产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揭华玉对于在仓库、被告人张荫森住处查获的假冒产品及其未参与的销售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4.揭华玉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5.揭华玉是初犯。

被告人黄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波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黄波系从犯。

2.黄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

3.黄波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黄定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定池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黄定池系从犯。

2.本案商品大部分未销售。

3.黄定池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

被告人滕智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不清楚涉案手表系假冒。

被告人滕智萍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滕智萍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明知手表为假冒。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始,被告人卢定伟租用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莲涌街35号203A房作为仓库,用于经营假冒“ROLEX”“AP”“Cartier”“CHANEL”“OMEGA”“SEIKO”“GUESS”“HARLEY-DAVIDSON”“PUMA”“CalvinKlein”“SWAROVSKI”“TOMMYHILFIGER”“LACOSTE”“DANIELWELLINGTON”“Dior”“GUCCI”“CASIO”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并雇佣被告人黄波、黄定池、滕智萍从事仓库的整理、打包和发货工作,由被告人张兰芳对仓库进行管理。

2018年4月,被告人张兰芳又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58号万某城A016、017档和A010、011档,并雇佣被告人揭华玉在此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被告人张荫森亦在档口协助其女儿张兰芳销售。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销售所得由被告人卢定伟支配。

2018年8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张荫森、黄波、黄定池、揭华玉、滕智萍,并在上述档口、仓库及被告人卢定伟、张荫森的住处当场缴获假冒“PUM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08502.5元)、销售单据26本、其他单据、名片、手表零件、手表制造工具若干及手机等物品。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上述26本销售单据,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1日间,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张荫森、黄波、黄定池、揭华玉、滕智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33383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卢定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前进北街99号AF302房的住处,缴获其用于销售的假冒“CASIO”“HUBLOT”“LONGINES”“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5175元)。

截至案发,上述涉案“ROLEX”“AP”“Cartier”“CHANEL”“OMEGA”“SEIKO”“GUESS”“HARLEY-DAVIDSON”“PUMA”“CalvinKlein”“SWAROVSKI”“TOMMYHILFIGER”“LACOSTE”“DANIELWELLINGTON”“Dior”“GUCCI”“CASIO”“HUBLOT”“LONGINES”等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档口、仓库及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物品的情况。

3.扣押手表等物品的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扣押手表等物品的外观情况及现场情况。

4.送货单,证实涉案手表的销售情况。

5.名片,证实涉案档口所使用的名片联系人为卢定伟。

6.租赁合同,证实涉案档口承租人为张兰芳、仓库承租人为卢定伟。

7.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商标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表等,公安机关在档口、仓库缴获的商品上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均未经合法授权。

8.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8】039号司法会计鉴证报告,证实经检验卢定伟确认并打“√”的送货单,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33383元的商品。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档口、仓库及被告人住所进行勘验的情况。

10.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手机进行数据检查的情况。

11.证人郑某的证言:其于2015年5月经其儿子黄波介绍到莲泉大厦203A仓库工作,仓库老板叫卢定伟,他老婆张小姐负责管理仓库。

每天早上其到仓库找老板娘张小姐,张小姐将大约400套至1000套的手表配件给其,包括表芯、表针、表盖和表带,其将这些手表配件拿到其租住的工作间组装,其和其儿媳梁某每天大约能做400只手表成品。

其组装的手表大约有20多个品牌,但张小姐是以代号代表品牌交给其的,其记得有A13、A16、A51、A73、A86。

其儿子黄波大概是2014年九十月份在203A仓库工作,他主要负责打包和清点、分拣手表。

12.证人梁某的证言:其于2015年5月经其老公黄波介绍到203A仓库和郑某一起组装手表,仓库的老板娘姓张。

其不知道这些组装的手表是什么牌子,只知道其中有叫A86和A73的。

13.证人徐某的证言: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前进北街99号AF302房间是一个仓库,那里放有大量LONGINES、CASIO等品牌手表。

仓库有一名男青年看守,平时不开门,只有出货时才开门,其曾经以买家身份去了解过。

14.被告人卢定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是万某城A010、A011、A016、A017档的经营者及负责人,档口名叫时代贸易,仓库在越秀区。

四个档口是以其老婆张兰芳的名字租赁的,仓库是其以友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的。

其四个档口批发的是自己注册的V8牌、DHC牌手表,也有销售一些假冒品牌手表,如CK、Dior、GUCCI等。

其负责进货,假表出售后的收益也归其支配。

档口的具体销售是其老婆张兰芳、岳父张荫森及揭华玉负责,其有跟张荫森说过有一些手表是假冒的。

张兰芳还负责管理其的仓库,她大约在2015年开始就参与其做销售假表的生意。

揭华玉是其2016年在网上招聘的,负责管理其的网店销售,后来生意不好,其就叫她去档口负责销售。

黄波是2013年左右招聘的,黄定池是黄波介绍来的,滕智萍是2018年3月招聘的,他们负责仓库里手表的分拣、打包。

档口缴获的销售单据不全是假冒品牌手表的销售记录,其已在假冒品牌手表销售记录的位置打钩标注并捺印确认。

其曾于2015年因涉嫌销售假冒的CASIO牌、浪琴牌手表被公安机关抓过,后来没有处理。

其当时于2014年12月开始在站西路路边销售假冒浪琴、劳力士等品牌的手表,其销售的手表放在前进北街99号AF302房,该房是其休息的地方。

被告人卢定伟辨认出被告人张兰芳。

14.被告人张兰芳的供述:其销售假冒手表的档口叫时代贸易,档口老板是卢定伟。

档口是其向万某城管理处租赁的,合同也是其签的。

2017年上半年之前档口都是卢定伟管理,之后由其管理,员工有其、张荫森、揭华玉。

档口日常接单、谈价、点数、出货都是其负责,张荫森负责档口的拿货、打包,揭华玉负责翻译和接待。

档口主要销售的假冒名牌手表有CK、GUCCI、ROLEX、GUESS、Dior、CASIO、CHANEL、施某世奇、哈雷、汤某等,其是从2017年开始销售这些假冒名牌手表的。

如果有客人购买,其就根据客户需求给他们看手表样板并谈价开单,再由其父亲张荫森打包出货。

其所销售的假冒名牌手表由其定价,这些手表不管什么品牌都是卖二至五元。

客户一般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现金都是其收取之后存入卢定伟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客户转账是转到卢定伟的农业银行或者工商银行账户。

其仓库地址是在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莲涌街莲泉大厦二楼203A,仓库由其负责管理,员工黄波、黄定池、滕智萍他们三人都是负责仓库搬货、点数、打包工作,其中黄波和黄定池是从2017年上半年开始在仓库工作,滕智萍从2018年4月开始到仓库工作。

15.被告人张荫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站西路万众钟表城的两间档口都是其女儿张兰芳和女婿卢定伟经营的,店名叫时代贸易,经营手表批发生意,仓库在莲涌大厦203A。

其从2013年来广州至今都在档口帮忙看档,销售单据、送货单一般是其女儿和揭华玉填写,有时其也帮忙开单。

被告人张荫森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卢定伟及被告人张兰芳。

16.被告人揭华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2016年3月经老板卢定伟招聘销售手表,在档口工作的有张荫森和张兰芳,张荫森负责档口写单、销售和打包、收款,张兰芳负责销售、写单。

张兰芳如果在档口就由她收款,不在就由其收款。

其在档口每月工资4500元,是卢定伟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发工资。

被告人揭华玉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卢定伟及被告人张兰芳。

17.被告人黄波的供述:其于2014年5月份到203A仓库工作,主要负责把张兰芳或者卢定伟从外面收购回来的手表成品或者零件按照手表品牌进行分拣和打包。

老板娘张兰芳在档口接了订单后就打电话给仓库,其和滕智萍、黄定池就按照她的要求,将已经分拣、打包好的手表及零件装箱,等张兰芳通知的“拉车仔”上门把货拉走。

黄定池是2014年6月经其介绍来203A仓库工作,他和其做相同的工作,滕智萍也和其做一样的工作。

203A仓库内有一部分是自己的V8品牌手表和配件,还有一部分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和零件。

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由张兰芳负责销售,如何销售其不清楚,但其知道张兰芳会把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拿些样板放在卢定伟的档口里。

这些假冒手表的价格其不太清楚,不过在和黄定池聊天的时候,他说过这些手表的销售单价是五至十元,是他和张兰芳的爸妈在一起住的时候聊天了解到的。

其从2018年开始每月工资3700元,都是张兰芳以现金支付给其。

18.被告人黄定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4月份,其经老乡黄波介绍到203A仓库工作,该仓库是老板卢定伟租的,张兰芳负责管理仓库货物和人员分工等。

其和黄波、滕智萍负责整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配件的包装、打包,还有对假冒手表的拆解。

仓库有部分是自己品牌V8的手表及配件,其他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主要是运到卢定伟的档口销售。

仓库存放手表的进货价和销售价其不清楚,销售是张兰芳还有她父亲负责。

其从2018年起月薪涨至3800元,都是张兰芳通过银行转账给其。

被告人黄定池辨认出被告人卢定伟。

19.被告人滕智萍的供述:其在2018年3月来广州找工作,当时看到A016档口要招人,负责接待其的老板卢定伟就招收其在档口工作,负责点数打包的工作。

这个档口是卢定伟的岳父负责,他要卖手表,就会将手表放在地上让其打包。

其请假回来后,卢定伟安排其在仓库上班,还是负责点数打包。

203A仓库是用来存放A016档和A010档的手表,仓库工作人员有其、黄定池、黄波和张兰芳,张兰芳负责对其三人日常管理和分工。

203A仓库存放的手表都有英文字母,其只记得有CK字样的手表。

其每月工资3500元,是老板卢定伟用现金支付给其。

20.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张荫森、揭华玉、黄波、黄定池、滕智萍的户籍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荫森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查,被告人张荫森自2014年开始即到档口协助销售,负责开具单据、整理档口等工作。

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荫森的住所缴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被告人卢定伟亦当庭明确供述曾告知张荫森销售的手表部分系假冒。

被告人张荫森虽声称无法辨别名牌、不懂英文,但却能够对自有品牌V8等清楚辨识。

根据被告人张荫森的工作内容、既往经历及涉案手表的销售环境、销售价格,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荫森与同案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的特殊关系,被告人卢定伟曾于2015年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被公安机关查处等情况,认定被告人张荫森主观上应知涉案手表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被告人张荫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滕智萍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查,被告人滕智萍自入职曾先后在档口、仓库工作,至案发时已数月。

其作为仓库工作人员,不论是工作内容,或是薪资报酬与同案被告人黄波、黄定池均无实质差异。

综合考虑被告人滕智萍的工作职责、工作场所的客观环境及其本人的认知能力,认定其主观上应知涉案手表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被告人滕智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荫森、揭华玉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

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负责整体销售的不同环节,共同促成了销售行为的完成,因此均应对涉案全部数额承担责任,但在具体量刑时对于从犯的参与时间等因素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张荫森、揭华玉、黄波、黄定池、滕智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张荫森、揭华玉、黄波、黄定池、滕智萍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荫森、揭华玉、黄波、黄定池、滕智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定伟、张兰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揭华玉、黄波、黄定池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另单据、名片作为本案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定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兰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张荫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揭华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黄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黄定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七、被告人滕智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零件、制造工具一批及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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