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877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川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30号3号楼裙房1层13号商铺、2层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温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仁众公司)与被告郑州川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川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曹书风,被告郑州川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龍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坎”字样的标识;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龍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原告通过各类渠道对“小龍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地推广。
“小龍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得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拥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1家门店,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取得注册证号为第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川西小龙坎”火锅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30号3号楼裙房1层13号、2层15号,紧邻万象城,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火锅餐饮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小龍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被告在知悉“小龍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并且在郑州已有多个“小龍坎”火锅加盟店的情况下,非但不避让还故意用“小龍坎”对外显名,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龍坎”品牌声誉的故意,同时被告在经营中将原告知名的“小龍坎火锅”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商业宣传直接照搬用于自己的火锅产品,进行不实宣传,对消费者进行欺骗、误导,其故意混淆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小龍坎火锅”,属于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在其店招、餐具、菜单、室内装潢等物品上突出使用“小龍坎”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在明知“小龍坎”已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情况下,对外做虚假宣传,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川西公司辩称:川西公司经营小龙坎火锅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应属无效。
“小龙坎”系重庆市沙坪坝区辖的一个街道,因山势似龙状,故名“小龙坎”。
而重庆作为直辖市,沙坪坝区作为重庆市市辖区,则小龙坎街道应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小龙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涉案商标“小龍坎”中的“龍”为中文繁体,但在中文中,“小龍坎”一词作为对地理地点具有描述性的地名专用词汇,消费者并不会因为涉案商标中的“龍”字为繁体而弱化对“小龍坎”实际为重庆知名地名的认识,仅会认为是对商品或服务提供地的描述,而非将其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且涉案商标并非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地理标志,并无除该地名以外的其他固定含义,不具有显著特点。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发现,带有“小龙坎餐饮信息”的注册企业有上百家,已经取得“巴人小龍坎”、“小龙坎老院坝”等其他商标权利主体5个。
故涉案商标“小龍坎”因缺乏商标识别功能的基本属性而不能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应属无效商标。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取得的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如上所述,因该商标属于重庆的一处街道名称,而根据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法律特征,原告无权阻止被告对前述文字合理、正当的使用权。
涉案商标“小龙坎”已被其他利害关系人多次申请宣告无效,且已由商评委受理,涉案系列商标现处于权利待定状态。
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系列商标是否有效,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需要以商评委的评审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等待宣告无效完毕后,再行恢复审理。
三、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使用“小龙坎”三个字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因此,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各地人们饮食习惯的差异,小龙坎火锅在郑州并未如原告所称的那么出名,很多本地消费者对小龙坎火锅并不熟悉。
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及宣传广告材料证明,原告对小龙坎的宣传经营多在成都区域内,在郑州市并未形成影响力,也不为大众所熟悉。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明知小龙坎品牌获社会广泛认可的情况下,故意攀附小龙坎品牌声誉,将原告的“小龙坎”商标用于自己的火锅产品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说法,并不符合事实。
被告在开设并经营火锅店的过程中并不知道“小龙坎”是注册商标,而且“小龙坎”不是驰名商标,被告不存在应当知道小龙坎是注册商标的情形。
在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小龙坎”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使使用了“小龙坎”也不应构成侵权。
四、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取得的涉案商标合法有效,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理由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其所受损失进行举证,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至原告起诉之日不到8个月的时间,且店铺并非位于郑州商业区或中心商圈,经营规模较小,消费价位在火锅行业中也算偏低。
被告为经营该火锅店,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加上6、7、8这几个月正值夏季,在郑州系火锅经营淡季,被告目前经营尚处于亏损,被告并未因使用了小龙坎商标而获利。
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金额过高,法院应当综合被告店铺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等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仁众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0964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019年6月4日,洛阳知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相关人员刘琪锋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自由路汇港新城北门(万象城5号门对面)处的“川西小龙坎老火锅”。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东升对其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杨东升一同进入店铺内,由杨东升进行点餐,点餐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东升对店铺内的客观概况、装修装饰、桌凳、餐具等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
杨东升支付餐费,共花费二百九十一元,并取得发票、POS签购单、川西小龙坎二七店店内预结账单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21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实时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POS签购单、川西小龙坎二七店店内预结账单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后附发票加盖有“郑州川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POS签购单的商户名称为“小龙门老火锅(万象城店)”;
照片显示,店铺门头居中显示有较大红色“小龍坎”竖排文字,文字右上方显示较小红底白色“川西”竖排文字。
店铺楼外墙体有较大字体的“川西小龙坎请上二楼”字样标识。
店内的菜单、餐桌、纸巾盒、电磁炉、围裙、宣传牌等处均有“小龍坎”字样。
另查明:1、被告郑州川西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7日,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30号3号楼裙房1层13号商铺、2层15号商铺,注册资本1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销售、食品、农产品。
2、原告四川仁众公司提供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出具的265元发票一张以及被告郑州川西公司出具的291元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有公证费、加油费和餐饮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仁众公司依法获得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告郑州川西公司的涉案经营项目是提供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告郑州川西公司在其店铺门头、店内的菜单、餐桌、纸巾盒、电磁炉、围裙、宣传牌等处突出使用的“小龍坎”字样,与涉案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郑州川西公司在其店铺楼外墙体使用的“小龙坎”字样,与涉案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相同、含义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别,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构成近似。
原告四川仁众公司系涉案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郑州川西公司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四川仁众公司要求被告郑州川西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停止在店招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坎”字样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四川仁众公司要求被告郑州川西公司拆除含有“小龍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的诉讼请求,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小龍坎”字样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店招和装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郑州川西公司辩称涉案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商标,本院认为,涉案第1809647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属于有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应被确认无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告郑州川西公司辩称根据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法律特征,原告无权阻止被告对“小龍坎”文字合理、正当的使用权,以及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四川仁众公司因被告郑州川西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郑州川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情节、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川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川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被告郑州川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