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877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18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刘静雯,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新生活家电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下十字街131号,工商注册号350302600153286。
经营者:黄国锋。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新生活家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超凡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