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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黄小锋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33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黄小锋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黄小锋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33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黄小锋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瑞园小区1、2幢商业102号。

经营者:黄小锋,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黄小锋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11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两瓶“古井五年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所销售商品均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不是其制造或伪造;

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白酒由其销售,也不能证明损失存在;

是否侵权不应当由原告自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 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2018)皖亳公证字第1076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彭某、李某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米、门头标有“万帮烟酒平价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李某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李某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彭某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等字样),彭某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15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如家酒店的一间客房里,李某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原告的工作人员邵某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1104)第0001632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及李某、邵某、彭某在封条骑缝处签字,李某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铺门头标示“万帮烟酒平价超市”。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该店购买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内盒、盒底、盒顶、瓶头均为开版造假,与我公司产品不符;

侵犯我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鉴定人:邵某”。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封存情况完好。

原告启封后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包装盒侧面下部标示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形与原告产品相比,存在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区别;

对被控产品瓶盖顶部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显示是“读亳有奖”活动内容的网页,扫描原告产品能显示生产日期、产地等产品基本信息;

被控产品瓶颈卡扣较为粗糙且呈现黄色,原告产品是光亮的红铜色。

被控产品包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

对上述对比结果,被告认为,原告正品白酒每个生产批次可能存在不同,原告应当以相同批次的产品与被控产品进行对比。

原告陈述,自2015年以来,原告生产的白酒均具体当庭陈述的两处特征;

被控产品标示的生产批号等信息各不相同,原告也不可能对生产的每个批次产品均予留样保留,被告的要求加大了原告的举证难度。

被告提交一张送货单,主张若认定被控产品由其销售,则该送货单能证明被控产品由其从合肥一百久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进。

送货单加盖印文为“合肥一百久商贸有限公司”印文的印章印签一枚,抬头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送货单1721348”;

客户名称为“好朋友(万帮烟酒)”,地址“站塘路交长江东路北100米”,联系人“黄总”,电话“158××××3156”,时间“2018.8.30”;

记载销售的产品信息为:古5(规格1*4)、3箱、单价632、销售金额1896,献礼(规格1*4)、4箱、单价432,销售金额1728,搭赠献礼酒5瓶、古5酒5瓶;

并备注“9.2送货现款”。

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即便送货单为真,也不能证明被控产品即是送货单上记载的白酒,两者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

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销售、卷烟零售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第217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第3692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1076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8)皖亳公证字第1076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8年11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包装盒标示的原告企业名称字形与原告产品相比,存在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区别;

另,根据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计算被控产品的进价为1728/(4X4+5)=82.29元,但被告却在进货仅两个月之后以75元的单价低于成本对外销售,不合常理;

综上,能够认定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该进货单不能成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控产品的包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本案的侵权销售行为由被告实施,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黄小锋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黄小锋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合肥瑶海区黄小锋烟酒超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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