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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曾琳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6民初158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曾琳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曾琳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158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琳琳,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丹东市元宝区百盛商场业主,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琳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琳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頓”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系有限责任公司,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系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曾琳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5年11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的行为是真实和正确的。

2015年11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办事处的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发。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证明NadiaAlobaidi的副秘书身份和签发证明文件的权限,以及证明中加盖印章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ALEXPADILLA出具的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属实。

金士顿公司向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证据保全进行见证。

2016年12月6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会同李吉东律师、王晓晨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的“百胜超级市场”,二位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134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和图案的microSD卡(16G)一个、闪存盘16G一个和闪存盘32G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机打水单”和印章显示为“丹东市元宝区百盛商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和二位见证律师走出该店铺,委托代理人蒋宏将现场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交给二位见证律师,见证律师随后对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机打水单进行了标记并保管。

同日,二位见证律师在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将保管的上述商品和收据、机打水单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6年12月14日,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出具(2016)辽天律见字第[029]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将封存物品当庭拆启,内含一个16GB的闪存盘、一个32GB的闪存盘、一个16GB的MicroSD卡,以及一张加盖“丹东市元宝区百盛商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壹佰叁拾肆元整,134,金士顿U盘32G、16G各一个,内存卡16G一个”。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被控侵权的32GB闪存盘上亦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标识。

另外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Kingston”标识。

金士顿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被控侵权商品32GB的闪存盘和16GB的MicroSD卡上粘贴的防伪保证卡没有颜色变化,16GB的闪存盘上粘贴的防伪保证卡有颜色变化。

原丹东市元宝区百盛商场于2005年4月27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5月10日核准注销,经营者为曾琳琳,经营范围为:烟酒、日杂(危险品除外)服装,鞋帽。

零售。

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支付见证费用4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公证书、律师见证书及所附封存物、正品金士顿产品、“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贴的鉴别方法、律师费用发票、见证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060266号及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取得了上述2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人头图形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其中被控侵权的32GB的闪存盘和16GB的MicroSD卡的防伪保证卡与正品的防伪保证卡不符,不是金士顿公司的正品。

故原丹东市元宝区百盛商场销售了侵害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认定其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士顿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丹东市元宝区百盛商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丹东市元宝区百盛商场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因丹东市元宝区百盛商场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为个人经营,现已经注销,其经营者曾琳琳应当对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曾琳琳应当承担支付1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曾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曾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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