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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东营区郑豪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5民初584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东营区郑豪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东营区郑豪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584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区郑豪眼镜店。

经营者:丁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东营区郑豪眼镜店(以下简称郑豪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豪眼镜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高,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郑豪眼镜店未答辩。

原告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商标“暴龙”、“BOLON”的权利人;

证据二、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有商标“BOLON”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山东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58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构成侵权;

证据四、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郑豪眼镜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编号为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原商标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编号为第3192360号“BOLON”商标原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雅瑞公公司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3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8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种强来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供销商场一楼“郑豪眼镜”,黄种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400元的价格购买“BOLON”太阳镜一副,取得“东营市郑豪眼镜直达车销售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相关物品进行封存。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予以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内包装皮套、品质保证卡、说明书、眼镜布、眼镜及吊牌上均有“BOLON”标识,眼镜吊牌上面有“暴龙”标识,吊牌显示生产企业系厦门雅瑞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是厦门市海沧区惠佐路98号4号厂房。

原告确认该商品非原告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郑豪眼镜店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涉案眼镜,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地址、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区郑豪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营区郑豪眼镜店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东营区郑豪眼镜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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