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潮州市新伟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三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成奕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广州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奕盛,广州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
法定代表人:多雷阿•休伯特,授权签署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潮州市新伟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伟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4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伟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雀巢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程度的认定,证据不足。
二审判决认为雀巢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构成与前案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新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而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认定前后矛盾。
雀巢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与前案的引证商标及相应证据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本案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所使用的类别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具备特定关联。
从市场上买到的调味品来讲,其标识载体也包括了玻璃器皿,很多厂家都会在玻璃瓶上用凸印的方式来标注商标,玻璃器皿和调味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驰名商标完全可以跨类保护到诉争商标的商品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结合雀巢公司在本案中新提交的东莞美极有限公司1994-2000年度审计报告、东莞美极有限公司2007-2010年度审计报告、《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3年AC尼尔森公司“全球大品牌专营”列表、《贝太厨房》《厨艺先锋》《烹饪专家》等的宣传报道和广告、1997-2004年“Maggi/美极”调味品宣传促销单和海报、2008-2011年各地餐饮知名企业推荐调味品列表、2009-2011年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2009-2010年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发票、2009-2011年美极产品货物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雀巢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核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争议商标“Maggi”与引证商标一“MAGGI”的字母组成、排列方式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器皿、酒具、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在消费群体、使用场景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当相关消费者购买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时,容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使争议商标权利人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导致雀巢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在商评字[2013]第26719号异议复审案件中,雀巢公司虽然已经根据引证商标一提出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这一争议理由及相关证据,但雀巢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Maggi/美极”调味品品牌认知度市场调查研究报告、《中国商报》等媒体报道、新伟成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等多份在异议复审申请或第26719号异议复审裁定之后新形成的证据,已构成与前案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新的事实”。
因此,雀巢公司在本案中以引证商标一提出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
综上,新伟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潮州市新伟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