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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楚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802民初3093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楚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陈楚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802民初309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楚杰,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楚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健球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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