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7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伟明,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泽扬,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明及辩护人叶泽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3月始,被告人郑伟明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富力城花园丽城路35号B6栋*房内,储存并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5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郑伟明,并在上述地址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1579个。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其中661个,共价值人民币93529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并认为郑伟明具有从犯、犯罪未遂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伟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受雇于老板“五哥”,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郑伟明是受雇于他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低,是从犯;
二、郑伟明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一直稳定供述老板的信息并有手机记录可以佐证,可见其悔罪表现明显;
三、郑伟明家庭负担重,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不慎触犯刑律,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郑伟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郑伟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郑伟明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郑伟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伟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579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1台及钥匙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