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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590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一、三指定的部分商品己无效、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己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无效的商品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9年2月20日第163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证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

自行车;

三轮脚踏车;

儿童用自行车”商品予以撤销并公告。

2019年3月6日第163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证明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并公告。

2019年2月20日第163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证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

自行车;

三轮脚踏车;

电动自行车;

自行车、三轮车车胎;

儿童用自行车”商品予以撤销并公告。

(二)诉争商标被驳回的1201群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1202群组“小型机动车”、1204(一)群组“自行车”、1208(一)群组“充气轮胎”商品项目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第163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一在“电动车辆;

自行车;

三轮脚踏车;

儿童用自行车”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三在“电动车辆;

自行车;

三轮脚踏车;

电动自行车;

自行车、三轮车车胎;

儿童用自行车”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

2019年3月6日第163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并公告。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根据小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部分商品类别上,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类别上已经被撤销并公告。

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此时,应以现在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诉争商标被驳回的1201群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1202群组“小型机动车”、1204(一)群组“自行车”、1208(一)群组“充气轮胎”商品项目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对此,本院认为,目前,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合法有效商标,由于小米公司对商标近似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比较小米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未被撤销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小米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商品包括:1201群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1202群组“小型机动车”、1204(一)群组“自行车”、1208(一)群组“充气轮胎”。

引证商标一未被撤销的商品为1206群组“婴儿车;

手推车;

婴儿小推车蓬;

轮椅;

折叠行李车;

婴儿车盖蓬”,引证商标三未被撤销的商品为1206群组“婴儿车;

手推车;

轮椅;

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

将小米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未被撤销的上述商品相比,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

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标识近似程度比较高,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小米公司关于本案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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