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大伟,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王大伟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大伟申请再审称,(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非高速铁路轨道交通运输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高速铁路防追尾、防碰撞方法的技术方案属于高速铁路交通运输技术领域,故本申请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转用对比文件1中高速铁路防追尾、防碰撞方法的技术方案,克服许多技术上不同于高速铁路的特殊困难,并可以取得极好效果,属于转用发明。
一、二审判决在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l区别特征的论述中,认为它们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但没有给出应用实例说明和实证。
各项区别特征组合成一个整体,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成为非高速铁路防追尾、碰撞的有效方法,避免小概率恶性追尾事故发生,解决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一直想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取得了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基于与前述独立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二)被诉决定违反听证原则。
合议组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其相关认定表示不同意见的机会,没有进行口头审理,违反了听证原则。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一相比,同样属于铁路交通车辆,只是具体应用对象不同,不属于转用发明。
(二)涉及轨道车辆运行控制方法、通知确认方法及闭塞区间运行方法,都是人工参与的安全运行方法,人机结合只是常规技术。
对于区别特征组合后的效果,由于组合后的各功能并无相互作用,总效果是各区别特征的效果总和,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三)本案复审通知书的书面内容已告知过维持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给予王大伟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诉决定符合听证原则。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王大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了听证原则。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王大伟申请再审主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主要理由在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转用发明;
各项区别特征组合成一个整体使权利要求1解决了本领域的技术难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转用发明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中的发明。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为除高速铁路列车以外的交通运输轨道机动车辆防追尾、防碰撞方法,对比文件1为一种交通运输轨道机动车辆防追尾、防碰撞方法,两者同样属于轨道交通运输领域,技术领域相同,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属于转用发明。
其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中的车辆防追尾、防碰撞方法应用到权利要求1中的除高速铁路列车以外的交通运输轨道机动车辆,不存在技术障碍,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最后,在一、二审诉讼中,王大伟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四个区别特征并无异议,亦认可区别特征(2)-(4)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1只是将这些常规技术手段连接在一起,组合后总的技术效果是区别特征的效果总和,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正确,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王大伟关于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了听证原则 王大伟申请再审主张合议组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其相关认定表示不同意见的机会,没有进行口头审理,违反了听证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通过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王大伟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王大伟亦通过意见陈述书的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违反听证原则的情形,王大伟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大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大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