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7062号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河滨南路8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661808250F。
法定代表人:严岳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小美,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海,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小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被告肖小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启事,就其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4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装卸搬运,注册有第11463395号、第7328345号注册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广喜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广喜服务部)在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字号、装潢,广喜服务部在其网站(××)(××)使用“广州市老牌大众搬屋”“大众搬屋”等字号或宣传语,并附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在网站域名中使用了原告字号“大众”的拼音,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广喜服务部还在其宣传中照搬原告官网的宣传标语、图片、经营地址等信息;
广喜服务部所使用的运输车辆外观装潢的颜色组合、字体组合、图案组合均与原告特有的装潢近似、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
广喜服务部在百度网站(××)上投放广告,进行付费推广。
综上,广喜服务部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广喜服务部已注销,其经营者肖小美承担广喜服务部的相关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停止在其主办的网站使用侵犯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识,停止在对外宣传中以及运输车辆及相关业务上使用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识及装潢,停止在上述网站使用与原告相关的业绩报道。
被告辩称:1.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已立即停止侵权,广喜服务部从2016年1月已停止经营,目前已经注销。
2.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请求予以考虑。
原告在2016年开始公证侵权,2018年才开始起诉,在此期间被告从未获得过通知。
3.第732834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与广喜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不相同,广喜服务部的行为也不会导致混淆,原告成立时间远晚于广喜服务部,并非广喜服务部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反而是原告使用了广喜服务部的名称,且两者并不会产生混淆。
广喜服务部从未使用过原告的装潢,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体现有何种装潢,广喜服务部从未为其他侵权人提供仓储、运输等侵权行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广喜服务部存在侵权条件。
4.广喜服务部的侵权情节轻微,不存在侵权故意。
对于广喜服务部网站上的相关涉嫌侵权信息被告也不清楚。
广喜服务部没有自己的运输车辆,涉案网站上的车辆照片是案外网站公司提供,照片中的车辆并非广喜服务部的车辆。
5.广喜服务部平时业务很少,规模小,收入少。
6.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权未受到任何损害,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7.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在最近三年内对第11463395号图形商标有合法使用。
8.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的搬运、货运、搬迁、运输、汽车运输、物流运输、运输预订、商品打包、拖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2.第7328345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的包裹投递、码头装卸、商品打包、拖运,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
原告系网站“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网站首页网址××)的主办单位。
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腾辉在广州海珠公证处使用电脑登录该网址,浏览网站并截屏保存,上述网站首页上部显示有“中华之最”与附图一的组合标识,“广州市大众搬屋”字样;
首页上部显示有“大众搬屋集团新机场搬迁演练暨誓师大会”图片,该图片还印有“荣获全国同行首个ISO9002国际认证专业搬迁企业020-835××××8”字样;
首页还显示有“广州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简介”栏、“广州大众搬屋公司是中国最有实力和信誉的公司”栏、“大众历史回顾”栏、“大众的信誉就是信心的保证”栏等版块内容,展示了“广州大学各校区搬迁至大学城”、“白云国际机场—大众搬屋集团白云机场搬迁工作签约仪式”等内容的照片。
2016年7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丽莉登陆该网址,浏览网站并截屏保存。
上述网站首页顶栏显示“欢迎来到广州大众搬家公司|大众搬屋集团唯一官网,联系电话020-835××××8官方网站!
”;
首页显示“中华之最”与附图二的组合标识、“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全国统一订购咨询热线020-835××××8”、“在全国率先通过ISO9001的质量认证”等文字;
首页图片栏有“大众搬屋集团新机场搬迁演练暨誓师大会”、“白云机场搬迁签约仪式”、“广州大学各校区搬迁至大学城签约仪式”等照片;
首页中部“关于大众搬屋”一栏显示有大众搬家公司维权及大众搬家介绍等新闻报道,并载有“在全国率先通过ISO9001的质量认证”、“一夜搬走广东电视台、一日内乔迁芳村几百地铁拆迁户,为六个小时转搬迁个白云机场”等宣传信息以及原告所使用的运输车辆照片,上述照片显示原告运输车辆为黄色底色,侧面上方有一条绿色横条,上载有“全国同行首个ISO9001-2000版国际质量认证”字样,侧面中部有“中华之最”与附图二的组合标识,侧面下方有一条绿色横条,上载有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信息;
首页底部还有宣传语“一握大众手永远是朋友!
”。
上述事实有广州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13864号、(2016)粤广海珠第20725号、2075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知名度及影响力,提交了:1.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2016年度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公告”,载明原告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原告的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在搬运、搬迁、运输服务领域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认定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3.广州市大众企业集团公司荣获“中华之最(1949-1995)”、原告的恒福服务部被评为“2011年度‘创文’先进企业”、广州市海珠区交通局颁发的“2008年度广州市海珠区道路运输行业‘先进企业’”等的荣誉证书。
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老牌大众货运服务部系网站××、××、www.gzbj10000.com的主办单位。
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海珠公证处使用电脑,在百度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排名第一位的链接为网址××,链接标题为“网站首页-广州市老牌大众搬屋”,该链接还包含有“大众搬屋”及手托房屋图形的图文组合标识(见附图三)。
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海珠公证处使用电脑,访问网站××,网页顶部显示有“广州市老牌大众搬屋”字样,顶部左侧有附图二与其他文字的组合标识,网页另有“只此一家别无分店敬请认准假冒必究”“广州市老牌大众搬屋”“广州市优秀企业”“十佳明星企业”“广州市文明单位”“广州市职业十佳单位”“最佳企业形象”等内容,以及“大众集团为广州市民鞠躬尽瘁!
”等内容的照片,“关于我们”栏目有“大众搬屋”及手托房屋图形的图文组合标识(见附图三),以及“曾成功一夜之间搬走白云机场、广东电视台、搬迁长征三号运载火箭、神州五号飞船等”的文字内容。
2016年7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海珠公证处使用电脑,在百度搜索“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老牌大众货运服务部”,得到的搜索结果排名第一位的链接为网址××,链接标题为“网站首页-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老牌大众货运服务部”,该链接还包含有“大众搬屋”及手托房屋图形的图文组合标识(见附图三),点击该链接访问该网站,网页顶部左侧有“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老牌大众货运服务部”字样,网页另有“只此一家别无分店敬请认准假冒必究”“广州市优秀企业”“十佳明星企业”“广州市文明单位”“广州市职业十佳单位”“最佳企业形象”等内容,以及“集团为广州市民鞠躬尽瘁!
”等内容的照片,“关于我们”栏目有“曾成功一夜之间搬走白云机场、广东电视台、搬迁长征三号运载火箭、神州五号飞船等”的文字内容。
2018年9月4日,原告访问网站××,网页显示有“老牌大众”的图文组合标识(见附图四),以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老牌大众货运服务部”“老牌大众搬家”“老牌大众货运服务部”“只此一家别无分店敬请认准假冒必究”“广州老字号”“荣获广州市搬家行业文明单位”等文字内容。
上述事实有广州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20220号、13852号、(2016)粤广海珠第20713号《公证书》及经当庭核验一致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等予以证实。
原告确认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老牌大众货运服务部主办的上述三个网站已无法访问或已不存在与原告或广喜服务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老牌大众货运服务部)相关的内容。
2015年9月9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15日,原告分别委托律师向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上述公司在相关推广页面对被控侵权网站断开、屏蔽、查封链接,删除以“大众搬屋”“广州大众搬屋”等关键词搜索出的侵权链接及信息,停止向侵权网站提供百度推广服务等。
另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运输业。
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老牌大众货运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肖小美,于2014年5月20日注册成立,于2018年3月14日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广喜搬运服务部,于2019年3月14日注销。
再查明,本案与(2018)粤0106民初27020号案合并审理,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判赔;
两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580元、律师费16000元、维权费2000元,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均摊,并提交了相应公证费发票及《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证书、光盘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被告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点一。
原告是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皆为第39类,包括货运、运输、搬迁等,与被告经营的广喜服务部的主营业务基本一致。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网页取证的光盘内所记载的内容,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老牌大众货运服务部”得到的搜索结果中,排名第一位的即为网站××的链接结果,根据商业惯例,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链接结果的内容系由广喜服务部提供。
被告经营的广喜服务部在百度搜索链接结果的内容中突出使用“大众搬屋”及手托房屋图形的图文组合标识(见附图三),以及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突出使用附图二与其他文字的组合标识、附图三、附图四等标识,旨在识别服务的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经比对,被告经营的广喜服务部使用的包含附图二及文字的组合标识、附图三为手托房屋图形与包含有“大众”文字内容的图文组合标识,其中手托房屋图形与原告的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标识(即附图一)近似,组合标识中的文字包含有“大众”,上述两个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7328345号注册商标的手托房屋及文字“大众”的组合标识相比较,在图形构图、文字含义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经营的广喜服务部使用的附图四标识与原告第732834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较,二者均为包含“大众”在内的文字及圆底背景图形的组合标识,二者在文字含义、图形构图特征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构成近似。
被告经营的广喜服务部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原告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广喜服务部已注销,其经营者肖小美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在最近三年对第11463395号图形商标未实际使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6月16日原告经营的网站××使用了“中华之最”与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附图一标识)的组合标识,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8月10日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应认定原告对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存在实际使用行为,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运输车辆亦实际使用了上述侵权商标标识,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
原被告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原告以及被告通过广喜服务部经营的范围均包含运输业务等,原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1.原告在广州房屋搬迁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广州房屋搬迁市场,“大众”二字应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消费者在看到搬迁公司使用“大众”二字时容易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相联系,而被告作为较晚进入同业市场、位于同一市场区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在该领域内所享有的知名度,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及避让义务。
被告经营的广喜服务部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分别使用了“只此一家别无分店敬请认准假冒必究”“广州市老牌大众搬屋”“广州市优秀企业”“十佳明星企业”“广州市文明单位”“广州市职业十佳单位”“最佳企业形象”“曾成功一夜之间搬走白云机场、广东电视台、搬迁长征三号运载火箭、神州五号飞船等”等宣传内容,以及“集团为广州市民鞠躬尽瘁!
”等内容的宣传图片,在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宣传内容是对其广喜服务部自身情况的真实客观描述的情况下,被告经营的广喜服务部的上述宣传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容易误导消费者,被告经营的广喜服务部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广喜服务部已注销,其经营者肖小美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对于被告经营的广喜服务部在其网站使用与原告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本院已依法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不再对上述行为通过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予以重复保护。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运输车辆外观装潢与原告特有的装潢近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运输车辆实际使用了被控侵权的装潢,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广喜服务部主办的涉案网站域名使用了与“大众”拼音相同的“dazhong”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原告的字号及第7328345号注册商标中包含文字“大众”,但原告企业名称中“大众”应与表示其行业特征的“搬屋运输”结合后才具有较强的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告的第7328345号注册商标除了文字“大众”还包含手托房屋的图形,而涉案网站域名虽然使用了“dazhong”,还包含其他与原告无关的数字或字母,不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广喜服务部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三。
1.关于停止侵权,鉴于被告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三个涉案网站中,而原告确认被告主办的三个涉案网站已无法访问或已不存在与原告或被告经营的广喜服务部相关的内容,即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实际满足,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2.关于消除影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对原告造成了其他不良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状况,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就被告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26日、2016年7月8日就网站××,于2018年9月4日就网站××进行取证,即被告在上述两个网站的侵权行为于2016年7月8日、2018年9月4日仍在持续,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小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肖小美负担31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