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30155号原告:阿力(MAHMOODTALAT),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珊,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喜,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阳阳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登峰下塘宝汉直街8号之一自编第二铺。
法定代表人:朱庚涛。
原告阿力(MAHMOODTALAT)诉被告广州市阳阳饮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庚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注册商标“ALMADINA”相类似商标、标识NEWMADINA(具体为拆除广州市阳阳饮食有限公司店面两个门口印有NEWMADINA的牌子);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香港居民,一直在中国大陆居住并经营生意。
2003年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66号首层15号商铺开立了中巴餐厅,该餐厅对外宣传时一直使用ALMADINA等商标名称,在广州的阿拉伯人中形成了很好的口碑。
该餐厅后来在2014年10月21日改名为广州思织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又于2012年2月29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下塘宝汉直街2号新登峰宾馆首层163、165、167铺开设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阿勒玛蒂娜餐厅,该餐厅对外宣传时一直是使用ALMADINA等商标名称,现在餐厅门口的招牌也是在使用ALMADINA商标名称,在广州的阿拉伯人中形成了很好的口碑。
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ALMADINA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餐厅等。
2017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餐厅两个门口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ALMADINA相近似的标识NEWMADINA,且被告在对外招揽生意时声称其是ALMADINA的分店。
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与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使用NEWMADINA标识,被告承认其侵权并承诺在2018年农历元宵节之前拆除两个门口印有NEWMADINA的招牌,但截至目前仍未拆除。
原告认为原告首先使用了ALMADINA的商标,形成了在先使用事实,且原告也获得了ALMADINA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在发表答辩意见时表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第19610755“ALMADIN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餐馆(截止),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原告表示其先后开办经营了两个中巴餐厅,分别是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66号首层15号的广州思织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织士餐厅”)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下塘宝汉直街2号新登峰宾馆首层163、165、167铺的广州市越秀区阿勒玛蒂娜餐饮管理服务部(以下简称“阿勒玛蒂娜餐厅”)。
上述两个餐厅在对外宣传时一直使用“ALMADINA”标识,并提交了上述两个中巴餐厅店铺照片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思织士餐厅及阿勒玛蒂娜餐厅的招牌上均有“?ALMADINARESTAURANT”标识,下方写有“PAKISTANI,INDIAN,AFRICAN,CHINESEFOOD”字样;
广州思织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阿勒玛蒂娜餐厅系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后于2017年12月26日更名为广州市越秀区阿勒玛蒂娜餐饮管理服务部。
被告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另,原告表示其自2003年开办思织士餐厅时就开始使用“ALMADINA”标识,由于涉外居民投资审批手续繁琐,故使用了案外人的名字登记注册上述餐厅,该餐厅注销后于2014年10月21日由原告登记注册为广州思织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阿勒玛蒂娜餐厅的名称亦可推断出自餐厅开办之日即2012年2月29日起开始使用“ALMADINA”标识。
二、关于侵犯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
原告称被告餐厅的招牌及卡片上使用了“NEWMADINA”标识,并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根据该照片显示,被告餐厅的招牌及卡片上均有“NEWMADINARESTAURANT”标识,下方写有“PAKISTANI,INDIAN,ARABICCHINESEHALALFOOD”字样,其中一个招牌的左上角有“Madina+图”字样。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承认上述餐厅系由其开办经营,亦表示自餐厅成立之日就开始在招牌及卡片上使用“NEWMADINARESTAURANT”标识,但表示由于其享有第22290379号“MEWMADINA”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于本案庭审当日(2018年10月8日)变更了其店铺招牌为“MEWMADINARESTAURANT”,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及商标注册证予以证明。
上述商标注册证显示:第22290379号“MEWMADIN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烹饪设备出租;
动物寄养;
流动饮食供应(截止),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
庭审中,原告确认庭审当日被告店铺招牌已变更为“MEWMADINARESTAURANT”。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变更之前使用的“NEWMADINA”标识及变更之后使用的“MEWMADINA”标识中的“MADINA”与原告享有的“ALMADINA”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MADINA”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则认为虽然“MADINA”部分相同,但是其余部分并不相同。
另,原告表示其未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ALMADINA”注册商标,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被告均确认“MADINA”是伊斯兰教的朝拜圣地麦地纳。
原告表示其餐厅的大部分消费者都是伊斯兰教及阿拉伯世界的外国人,故在注册商标时选取了“MADINA”,且原、被告餐厅相距不超过50米;被告则表示其餐厅的大部分消费者是伊斯兰教人,当初在其餐厅招牌上使用“NEWMADINA”标识是因为做错了,但是后来也没有改过来。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系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庚涛,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登峰下塘宝汉直街8号之一自编第二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2、庭审时原告表示其曾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使用“NEWMADINA”标识,被告承诺在2018年元宵节之后拆除,但至今未履行,并提交了短信记录予以证明。
上述短信记录显示手机号“135××××5959”表示“说好了元宵节后的”等内容。
被告质证时称该手机号为被告餐厅经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维权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或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610755“ALMADIN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承认自店铺成立之日(2014年12月24日)至本案庭审之日(2018年10月8日),其店铺招牌为“NEWMADINARESTAURANT”,并于庭审之日变更其店铺招牌为“MEWMADINARESTAURANT”。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举证、庭审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变更店铺招牌前使用的“NEWMADINA”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变更店铺招牌后使用的“MEWMADINA”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及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被告在变更店铺招牌前使用的“NEWMADINA”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同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中涉及地名的,商标权人虽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是如果他人使用该地名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是具有攀附商标权利人的商誉或者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意图的,则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构成了对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MADINA”是伊斯兰教的朝拜圣地麦地纳,故属于地名。
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NEWMADINA”标识不构成正当使用,理由如下:1、被告在已于店铺招牌左上角明确标注有“Madina”标识以表明服务产地的情况下,又在招牌的正中间使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NEWMADINARESTAURANT”,这表明被告对其中“MADINA”的使用并非单纯出于标注服务产地的需要,而是用于识别商品服务来源,故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2、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对“NEWMADINARESTAURANT”的使用方式具有明显攀附原告享有的“ALMADINA”注册商标的意图。
被告餐厅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明显晚于原告阿勒玛蒂娜餐厅的成立时间2012年2月29日;
原告阿勒玛蒂娜餐厅与被告餐厅均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登峰下塘宝汉直街,相距很近;
被告餐厅招牌上使用的“NEWMADINA”中“NEW”的中文含义为“新的”,且招牌所使用的排列模式与原告招牌相同,均为上下两排,上排为英文餐厅名称,下排为英文食物种类,故易使普通消费者误以为系原告开办的餐厅或者与原告餐厅存在特定关联,容易导致混淆,且被告对其使用“NEWMADINA”标识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被告店铺的服务类别与原告第19610755号“ALMADIN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中“餐厅”为同一种类。
经比对,被告餐厅招牌上使用的“NEWMADINA”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9610755号“ALMADINA”注册商标两者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以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ALMADINA”近似的“NEWMADINA”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在变更店铺招牌后使用的“MEWMADINA”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依法享有第22290379号“MEWMADINA”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有权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MEWMADINA”标识。
本院认为,被告餐厅招牌使用的“MEWMADINA”标识系对第22290379号“MEWMADINA”注册商标的拆分,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而拆分后形成的“MEWMADINA”与原告享有的第19610755号“ALMADINA”注册商标两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故被告在变更店铺招牌后使用的“MEWMADINA”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原告享有的第19610755号“ALMADINA”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金额确定问题。
因被告在变更店铺招牌前使用的“NEWMADINA”标识及在变更店铺招牌后使用的“MEWMADINA”标识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告侵权主观方面、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阳阳饮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力(MAHMOODTALAT)第19610755号“ALMADIN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阳阳饮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该款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阿力(MAHMOODTALAT)。
三、驳回原告阿力(MAHMOODTALAT)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阿力(MAHMOODTALAT)负担210元,被告广州市阳阳饮食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力(MAHMOODTALAT)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阳阳饮食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