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杰,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霍尔特•伦弗鲁有限公司。
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布鲁尔街西1100-60号。
法定代表人:洛林•库斯卡,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建杰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霍尔特•伦弗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特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建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复审商标撤销申请受理不合法、未生效。
在诉争商标评审程序中,标注有“正副本一致”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答辩材料目录(撤销诉争商标复审答辩材料)”中,并没有“再审申请人主体存续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公证认证”。
(二)一审判决立案受理不合法、未生效。
一审庭审笔录和庭审存在严重不符。
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为两页,第一页未提供,但笔录没有记录;
一审法院并没有提供一审第三人“主体存续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公证认证”。
(三)二审法院未依法对立案身份资格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组织质证。
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和笔录进行比对。
二审法院既未就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也未在二审判决中就该份证据进行认定。
(四)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周建杰于2017年10月30日向二审法院申请公开庭审,二审法院未出具公开庭审申请驳回通知和审理方式调整通知。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判令被申请人提供一审第三人主体存续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公证认证;
判令被申请人撤销本案被诉决定。
霍尔特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存续证明和公司年报,且均经过公证认证,并由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另外,其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由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不需要转达给其他当事人审查。
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霍尔特公司在行政程序以及一、二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情况的证明材料,一、二审法院均未对霍尔特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提出异议。
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情形即使属实,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本案应当再审的情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案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亦不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周建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建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