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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桃原—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平伍大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知民初82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桃原—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平伍大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桃原—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平伍大市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知民初82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16894057P。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桃原—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平伍大市场,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伍市镇平伍大市场,注册号430626600152494。

经营者:王桃原。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王桃原—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平伍大市场(以下简称王桃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被告王桃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6045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4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第1223533号“迅达”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8年5月18日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平伍大市场“天一五金交电”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获得收款收据一张。

该店在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桃原。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仍批发销售该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王桃原辩称:答辩人只是终端销售商,没有辨别真假的能力,迅达公司也没有派人教过答辩人去识别真假,答辩人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答辩人作为零售商贩,总共只卖出了45块钱,没有大量销售,原告要求赔偿2.5万元的依据不充分。

答辩人也支持原告商标权的保护,但是打假要打在源头,不应该找我们这种零售商。

迅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

2、第122353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驰名商标证;

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5、(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3015号公证书;

6、产品真伪鉴定书;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8、《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批捕》新闻报道。

王桃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证如下: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标注的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已经超过了有效期,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产品真伪鉴定书,原告系迅达燃气器具的生产者,其对本公司生产产品的防伪方式、产品标准的掌握涉及商业秘密,故由其进行鉴定符合情理,且该鉴定书有详细记载比对过程和比对结果,有原告公司盖章,有鉴定经办人签字,故本院对该产品鉴定书予以采信。

证据7,本案委托代理关系真实,故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予以采信,但律师费、公证费系原告向多个销售商维权而支出了相关费用,且委托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费在迅达公司收到该案管辖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后三日内支付,故该法律服务费并未实际支付,其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费用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8的新闻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迅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科技园,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

气体净化装置;

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

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

小型取暖器;

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灶;

灯;

厨房炉灶(烘箱);

沼气灶;

锅炉(非机器部件);

沼气池(设备);

气体发生器(设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

2001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湖南湘潭市芙蓉路中段。

200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6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科技园。

后该注册商标续展至2028年11月13日。

2018年5月25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3015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8日,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刘志伟与迅达公司的维权人员陈代维来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平伍大市场A10栋23号的一处标有“天一五金交电”等字样招牌的商店,陈代维以45元的价格以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字样的燃气灶,并获得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两张。

2018年5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刘志伟、迅达公司的维权人员陈代维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荷花园小区的一处出租屋内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拆包查看、并对上述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然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代维保管,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经迅达公司鉴定,涉案燃气灶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无熄火保护装置,属假冒迅达公司的产品。

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迅达”燃气灶(单灶)一台。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左侧“迅达”及图的标识与迅达公司的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相比,排列方式、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仅文字部分“达”字为简体。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右侧“迅达”“XUNDA”及图及中国驰名商标文字整合图形与迅达公司的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文字部分“达”字为简体,其他完全一致,且被控侵权标识“XUNDA”与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相比,英文字母相同。

另查明,王桃原—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平伍大市场于2010年9月16日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者王桃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批发。

本院认为,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迅达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桃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迅达公司第6795447号和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王桃原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其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证实被告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封存实物中的收据系其开具,故可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既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英文字母、图标,同时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第6795447号和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焦点二,若王桃原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795447号和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被告亦未能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国家商标局认定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有较好的商誉和较高的市场价值;

(2)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调查、公证等维权费用;

(4)被告为非专营燃气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对注册商标的辨识能力不高,且其经营规模较小,营业场所位于乡镇,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

(5)被告积极应诉且及时下架侵权产品。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桃原—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平伍大市场(经营者王桃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王桃原—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平伍大市场(经营者王桃原)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王桃原—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平伍大市场(经营者王桃原)负担400元,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闾开海 审 判 员  肖芝乐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梓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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