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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孙媛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2263号
案件名称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孙媛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孙媛媛;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范文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BurkeMichael),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媛媛,女,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1栋13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袁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原审被告孙媛媛、原审被告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原审被告孙媛媛,原审被告光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美、易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骏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事实理由:一、仅凭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商场内存在销售侵权产品事实的依据。

第一,律师函中虽然提及“大融汇服装市场内存在部分售假商铺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但却没有对所谓“售假事实”中的时间、金额、商品名称、所侵犯的注册商标等基础事实进行阐述和明确,更没有将函件中提及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作为附件,在此情况下骏博公司缺乏核实和判断“商户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路易威登马利蒂或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其在函件中对某一事实的描述属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在缺乏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涉案商户的确存在销售侵权商品事实的前提下,仅凭律师函,无法证明涉案商场内存在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在“商户是否存在售假事实”仍然存疑、缺乏权威机构认定的情况下,骏博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采取措施要求商户进行整改,更不存在“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为商户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一说。

二、路易威登马利蒂仅凭公证书中所附的微信支付截图就证明孙媛媛系涉案公证实物的销售者,证据不足。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孙媛媛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孙媛媛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抗辩其并非涉案公证实物的销售者,也没有收到过该笔货款,且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举证证明该收款人就是孙媛媛。

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孙媛媛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证据不足。

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1.一审法院并未仅凭律师函就认定涉案商户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是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和骏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最终认定骏博公司及涉案商户的行为构成侵权。

2.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完整,骏博公司并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因此该公证书足以证明涉案商户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3.骏博公司采取的管理措施并未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措施流于形式,并未尽到作为涉案市场善良管理人的职责。

孙媛媛述称,一审判决的金额过高;

公证员没有亮明身份就进行公证,无法确认公证的真实性;

不了解律师函,也没有看到过。

光控公司述称,同意骏博公司的上诉意见。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骏博公司、孙媛媛、光控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骏博公司、孙媛媛、光控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骏博公司、孙媛媛、光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41017号“”商标和第241029号“”商标,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围巾、披肩、裤子等,有效期限至2026年1月1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中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商标为指定使用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路易威登马利蒂持有的第241081号“”商标被北京、广东等地法院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B-3-062的“Y&Y”门店内购买了一条围巾,价格为人民币135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8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8年12月19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分别向光控公司、骏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函告近期发现光控公司、骏博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融汇服装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018年11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A-1-1014-1015号、A-2-010号、A-2-015号、二楼2153号、B-3-062号、C-6-001号、C-5-012号)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时,要求光控公司、骏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权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

律师函中要求光控公司、骏博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并将售假商户签署的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邮寄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该律师函均于2018年12月21日被妥投签收。

2019年3月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B-3-062的“Y&Y”门店内购买了一条裤子,价格人民币20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证字第73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实物围巾上织有“”和“LOUISVUITTON”标识。

公证实物裤子上织有“”标识。

2019年4月,孙媛媛退租涉案商铺。

对此,路易威登马利蒂无异议,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1。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200元、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335元。

另查明:重庆渝中区新华路3号重庆朝天门大融汇的出租人为光控公司,管理人为骏博公司。

孙媛媛系朝天门大融汇B-3-062“Y&Y”门店商铺的经营者。

2017年2月7日,光控公司向骏博公司出具《委托书》,光控公司委托骏博公司作为其合法代理公司,授权其代表光控公司对重庆朝天门大融汇进行运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商务洽谈、签署租赁合同、收取费用、进行日常运营管理等事项,委托时间从2017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7日。

在大融汇项目整个招商过程中,该代理公司的行为,均代表光控公司,与光控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9月4日,光控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孙媛媛(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约定甲方将重庆朝天门大融汇项目第2幢第3层062号商铺租赁给乙方;

2.乙方租赁该商铺用于经营女装;

3.甲方有权委托管理方实施本合同中甲方所有权利义务,并根据《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大融汇消防安全责任书》等管理规制、办法,实施商铺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营造良好的商场整体经营购物环境,作好公共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保障商场正常营业;

4.经营保证金作为乙方按时支付租赁期内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和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物业完好及履行本合同的保证;

骏博公司亦有权根据《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在经营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在《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项下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5.乙方应遵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从事经营和宣传活动,确保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自行承担对该商铺的经营行为带来的风险和责任,并保证该行为不得侵犯及损害甲方或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

如因乙方侵犯第三方任何权利或造成任何损失,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6.乙方若违反《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之规制,甲方授权的受托管理方有权代表甲方,对乙方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同时,甲方及授权的受托管理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不予退还乙方已缴纳所有款项。

合同载明附件包括《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商管公司委托书复印件》等。

同日,骏博公司(甲方)与孙媛媛(乙方)签订《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对大融汇提供商业管理服务;

2.甲方对大融汇进行管理、组织和维护工作:包括制订《大融汇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必要的规章制度,以各种形式督促租赁户/承包方遵守规约;

对大融汇设施设备、经营秩序实施管理和维护;

向乙方收取应缴纳的综合管理费、《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约定的乙方应缴纳的各项违约金及其他各项代收费用;

处理对商场商业管理的投诉及各项维修等。

3.乙方向甲方交纳综合管理费35元/平方米·月,由甲方代收代付水电费;

4.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醒、劝诫、警告、限期整改、约定经济处罚、收取赔偿金、违约金、张榜公告、限制或中止服务、发送律师函及提起诉讼等)以保证协议履行。

同日,骏博公司向孙媛媛发出《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孙媛媛在该规约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并表示同意遵守该规约内容。

该规约包括总则、商场秩序管理、进场和撤场管理、工作人员管理、营业管理、经营秩序管理、治安管理等。

主要内容:1.光控公司委托骏博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本规约所有约定的租户需缴纳的违约金等相关款项由骏博公司收取;

2.租户应守法经营,包括:严禁在商铺内经销假冒、伪劣、仿版及侵权商品,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经营,违者须限期整改,商户除自行承担工商等相关处罚及赔偿外,并缴纳违约金5000元,情节严重者,骏博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3.合同期内,骏博公司对在商场内经销假冒、伪劣、仿版及侵权商品的租户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审庭审中,光控公司、骏博公司均陈述,光控公司作为业主方只负责签订租赁合同,骏博公司负责对商场和商户的整体管理。

路易威登马利蒂对此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光控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骏博公司提供了市场管理服务,光控公司、骏博公司共同为涉案商户提供了便利条件。

骏博公司还陈述,其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律师函后,要求所有商户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得销售侵权产品,同时对商场进行定期检查,杜绝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在中国注册的第241017号“”商标和第241029号“”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1月和2019年3月,且于2019年4月停止侵权,属于现行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关于孙媛媛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通过两次公证取证方式,在孙媛媛承租的涉案商铺内分别购得被控侵权商品的围巾和裤子。

在围巾上所印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标识相同;

在裤子上所印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29号“”商标标识相同。

且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均在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以及价格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孙媛媛经营的涉案商铺先后两次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孙媛媛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孙媛媛已停止侵权,路易威登马利蒂自愿撤回诉讼请求1,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光控公司、骏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光控公司作为重庆朝天门大融汇的出租方,在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授权给骏博公司全面运营管理朝天门大融汇,行使其所有权利,且从《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可知,骏博公司向商户收取了管理费,有权收缴商户的违约金、扣保证金、解除租赁合同等。

作为业主方的光控公司并未对朝天门大融汇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故光控公司对孙媛媛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

骏博公司作为朝天门大融汇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对于商场内的商户经营者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商户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骏博公司与孙媛媛签订的《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骏博公司对于经销假冒、伪劣、仿版及侵权商品的商铺,可限期整改、收缴违约金,情节严重者,骏博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在路易威登马利蒂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函告了骏博公司,明确指出了涉案商铺号,并要求骏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但骏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致使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从涉案商铺购得侵权商品。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骏博公司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客观上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为孙媛媛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亦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孙媛媛的侵权行为所致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孙媛媛、骏博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二、骏博公司对孙媛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媛媛、骏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骏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骏博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1.B-3-062号商户的《承诺书》与《责令整改通知书》(图片);

2.《关于严厉打击制销假冒伪劣商品通知2楼商户签收明细》(原件);

3.《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签收表》(原件);

4.《场内严禁销售、代发以下高仿知名商品品牌清单》(图片);

5.《大融汇商场内公告栏的图片》6张与视频2份(图片),视频是2020.12.3日形成的。

主要内容为:1.证据1显示,骏博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邮寄的律师函后随即向B-3-062号商户的经营者孙媛媛出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要求其出具了《承诺函》,要求立刻下架侵权商品,并保证不再销售侵权商品。

2.证据2、3、4显示,骏博公司在商场内开展了打击销售高仿知名商品的检查活动,全面排查销售高仿知名商品的情况,并向商户下发了《场内严禁销售、代发以下高仿知名商品品牌清单》。

3.证据5显示,在大融汇商场内的公告栏处,至今一直张贴有《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告》《场内严禁销售、代发以下高仿知名商品品牌清单》,明令禁止商户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与高仿知名商品。

上述5份证据拟证明,骏博公司在接到律师函通知后,积极采取了有关措施制止案涉侵权行为,尽到了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质证认为:1.证据1形成于2019年1月,形成于一审诉讼前,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故该证据涉嫌伪造。

2.证据1、证据4没有原件,也没有原始载体,故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

3.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

4.即使有承诺书和公告通知书,但在涉案市场内发现侵权行为,说明骏博公司的管理措施流于形式,骏博公司并未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未尽到市场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职责。

孙媛媛质证认为:1.证据1是第一次见到,上面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且“媛”字的右边写成了“爱”。

2.证据2上面写的是2楼,而自己的商铺在3楼的3-062。

3.证据3上面没有自己的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

4.证据4没有看见过,无法确认真实性。

5.证据5上面没有显示时间,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放上去的。

光控公司质证认为,对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认可,公告栏上一直都有公告,要严厉打击售假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1.对证据1。

首先,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早于本案一审的受理时间,但骏博公司未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

其次,孙媛媛否认其收到并签署了承诺书和责令整改通知书,而证据1上的“孙媛媛”的签名模糊,无法确认其签名中的后面两个字是“媛”还是“嫒”。

因此,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2.对证据2、3。

证据上载明的签收商户分别在第2、6层,而孙媛媛的商铺在第3层,且证据上没有孙媛媛的签名,也未载明其他商户签收的具体文件和签收时间,不能证明其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律师函后至孙媛媛于2019年4月退租商铺期间。

因此,本院对骏博公司举示证据2、3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3.对证据4、5。

首先,证据均系骏博公司单方制作,且其自认的视频录制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在本案二审受理之后,而骏博公司并未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

其次,孙媛媛并不认可其在租赁商铺期间看到过该证据,且骏博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场内严禁销售、代发以下高仿知名商品品牌》《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告》的具体张贴时间,不能证明骏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张贴了相关通告。

因此,本院对证据4、5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一审中,提供了律师费3万元的发票,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在中国注册的第241017号“”商标和第241029号“”商标专用权,且被控侵权商品(围巾、裤子各一条)属于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公证书能否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孙媛媛销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8)渝中证字第4980号、(2019)渝中证字第737号公证书的记载,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3月5日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B-3-062的“Y&Y”商铺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

由于骏博公司、孙媛媛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故本案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孙媛媛销售。

关于骏博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光控公司已授权骏博公司对朝天门大融汇进行运营管理,且根据《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的相关内容,骏博公司对于经销假冒、伪劣、仿版及侵权商品的商铺,有权要求限期整改、收缴违约金以及解除租赁合同。

因此,骏博公司系朝天门大融汇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对商场内的商户经营者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

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向骏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已经指明孙媛媛所经营的B-3-062商铺存在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骏博公司即使无法准确识别是否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应认识到涉案商铺可能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扩大。

但骏博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律师函后至孙媛媛于2019年4月退租商铺期间,对孙媛媛及其商铺曾采取过相应措施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扩大,因此骏博公司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为本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孙媛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并进行了证据公证保全,委托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上述维权行为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也未提供可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孙媛媛、骏博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骏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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