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468号移送执行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刘超雄,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执行人:黄玉慧,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执行人:李俊武,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郭震,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执行人:钟丽丽,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执行人:关金美,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戴秀洪,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郑灶春,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宋志阳,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执行人:洪福龙,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王大勇,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刘超雄、黄玉慧、李俊武、郭震、钟丽丽、关金美、戴秀洪、郑灶春、宋志阳、洪福龙、王大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淮中知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人刘超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玉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俊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钟丽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关金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戴秀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郑灶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宋志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洪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大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罚金刑,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3.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进行了调查。
经查,关金美、戴秀洪、郑杜春、宋志阳、洪福龙和王大勇的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执行郭震82000元和钟丽丽3000元的罚金,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报告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核查,经过线上查控和实地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执行到位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知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项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