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4民初19653号原告: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月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考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洁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琼,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恩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考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考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
挚恩公司诉称,其为第XXXXXXX号“金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查,金考典公司在网站上使用“金考”字样对外宣传,时间长、范围广,获得了高额利润。
金考典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挚恩公司的商标权。
金考典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鉴于挚恩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奉贤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奉贤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本院管辖,故挚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考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金考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北京金考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林佩瑶审判员 于 是审判员 王莉莎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