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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盖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杨暖丽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知民初83号
案件名称纽盖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杨暖丽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纽盖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杨暖丽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83号原告:纽盖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暖丽,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华。

原告纽盖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盖蔻公司)与被告杨暖丽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纽盖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暖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盖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纽盖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一一胖哥PMG评级钞收纳盒”产品不侵犯被告杨暖丽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包装盒(收藏品)”外观设计专利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京东平台向原告经营的一一钱币评级币官方旗舰店发送消息,要求原告下架在平台上销售的“一一胖哥PMG评级钞收纳盒”产品(以下简称“原告产品”)。

2018年11月26日和27日,被告分别在京东和淘宝平台上发起投诉,主张原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包装盒(收藏品)”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随后向京东和天猫申诉,均获得支持,恢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链接。

然而,被告继续反复投诉原告销售的产品,并且在淘宝平台上向原告的经销商发起投诉,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有鉴于此,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代理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催告被告起诉或主动撤回投诉,该函于2018年12月8日被签收。

然而,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采取任何行动,既未向各平台撤回投诉,也未提起诉讼,致使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专利侵权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经销商通过互联网销售“一一胖哥PMG评级钞收纳盒”产品。

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产品与被告专利的设计方案具有明显区别。

其次,被告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2017年8月8日前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布,于2017年7月25日在其对外公共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涉案外观设计方案,且被告在2017年7月底已经开始销售相关专利产品,故被告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方案已经属于现有设计。

再次,原告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获得了案外人的合法授权。

最后,被告反复投诉原告及其经销商的行为明显违背了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暖丽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原告与被告在京东平台上的聊天记录;

2.被告在淘宝平台上向原告发起的投诉记录;

3.被告在京东平台上向原告发起的投诉记录;

4.被告在淘宝平台上向原告的经销商发起的投诉记录;

5.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2018年12月3日、12月6日)、快递底单及投递记录;

6.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

7.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

8.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房屋租赁合同;

9.原告办公场所及库房照片;

10、ZLXXXXXXXXXXXX.2号专利授权文本;

11.ZLXXXXXXXXXXXX.6号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缴纳申请费通知书、外观设计图;

补充ZLXXXXXXXXXXXX.6号专利公开文本作为证据11的一部分,该专利于2019年3月29日获得授权。

12.(2018)沪东证经字第20460号公证书;

13.被告在淘宝平台销售产品的记录;

14.评级钞收藏盒生产合同;

15.专利及商标授权许可书;

16.ZLXXXXXXXXXXXX.4号专利公开文本。

2019年6月11日,原告提供了证据5、7、8、11、12、14的原件,并在法院当场打印证据2、3的网页内容,法庭查看了证据9原件,该原件系手机拍摄导入到电脑的图片,图片属性显示为2019年1月11日创建。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1、4、13、15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10、16的信息系网上公开可查询,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刘钢华与专利所有权人杨暖丽的夫妻关系;

2.涉案专利证书,证明专利证书详情;

3.专利评估报告,证明知识产权局专利评估报告详情;

4.商标证书,TACC中国国家商标局商标证书;

5.国际商标证书,证明TACC商标香港证书;

6.外观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证明针对侵权产品多面立方体同角度对比以及淘宝同类别关键词分析;

7.淘宝销售记录在前证明,证明被告产品最早销售记录为2017年8月27日;

8.微信公众平台操作界面截图,证明微信公众平台于2017年并无推广专利产品链接;

9.阿里巴巴知识产权维权界面,证明2018年11月被告对于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上面进行投诉维权,并最终维权成功。

原告仅认可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因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

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原告亦认可真实性,证据2、3、4可在国家官方网站下载,故本院认可证据1、2、3、4的真实性。

证据6系被告自行制作,作为被告意见参考。

因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的原件,本院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专利名称为包装盒(收藏品)的专利权人为杨暖丽,申请日为2017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针对ZLXXXXXXXXXXXX.2号外观设计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主张被告专利系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2018年11月30日,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沈一韬和公证人员唐伟欣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成龙对其所有的手机进行操作,以号码“+XXXXXXXXXXXXX”登录微信,关注“泰格安帝收藏文化有限公司”的公众号,该公众号微信号为“gh_1015a3cedaa1”,账号主体为汕头市泰格安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该公众号于2017年7月25日发布题为“TACC评级纸币专用收纳盒”的文章,该文章中发布了多幅关于TACC评级纸币专用收纳盒的图片,马成龙浏览了该文章的相关图片并对图片进行截屏,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及截屏图片进行公证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20460号公证书。

经比对,上述文章图片中的TACC评级纸币专用收纳盒外观与被告专利相同。

经查,汕头市泰格安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股东为刘钢华和杨暖丽。

三、被告投诉的相关事实2019年6月11日,登录京东账号“11coins”,该平台“知识产权维权”栏目下显示共6次投诉记录,权利人和投诉方名称均为*暖丽,投诉对象均为京东平台一一钱币官方旗舰店销售的胖哥PMG评级钞收纳盒,投诉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7日、12月1日、12月10日、12月17日(两次)、12月20日,处理状态均为已完成。

被告投诉内容均为认为原告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商标权。

2019年6月11日,登录淘宝账号“jianxincoin”,该平台“违规处理”栏目下显示共17次投诉记录,投诉对象均为原告销售的一一胖哥PMG评级钞收纳盒。

其中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0日的投诉人均为石莹,知识产权所有人为杨暖丽,知识产权编号为ZLXXXXXXXXXXXX.2。

四、原告发送律师函的相关事实2018年11月6日,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汕头市泰格安帝收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ACC官方机构)发送律师函,针对TACC官方机构通过京东平台向一一钱币评级币官方旗舰店发送消息自称TACC官方机构,主张一一钱币销售的评级币盒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2),要求一一钱币立即下架相关商品之事宜,回函告知TACC官方机构无权提出上述要求,提出涉案专利设计方案系深圳市震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独立开发设计完成于2017年初,且在向TACC官方机构展示该设计之前已经向另外两家采购方供货,相关产品已经在市场上流通,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失去新颖性。

原告认为其并未侵犯TACC官方机构的专利权,如果TACC官方机构继续提出不当投诉其将采取法律行动。

2018年12月3日,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抄送汕头市泰格安帝收藏文化有限公司,该函针对被告在淘宝和京东平台投诉原告经营的“一一钱币评级币官方旗舰店”主张一一钱币的评级币盒涉嫌侵犯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事宜,提请被告于收到该函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撤回在淘宝和京东等电商平台上的投诉,如被告不及时撤回,原告将采取法律行动。

该函附上了2018年11月6日的律师函。

原告第一次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户籍地寄送该函,12月6日退回。

原告再次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高新科技中路XXX号电子商务产业园924室)寄送该函,于2018年12月8日签收。

五、原告产品的勘验情况原告提供了其销售的产品,该产品与原告网络店铺展示的图片一致,与被告提供的《外观专利侵权比对报告》中原告产品的图片一致。

原告产品为一种翻盖式钱币收纳盒,形状为长方体,翻盖形状为上顶角为两个直角、下边为正V字的轴对称五边形,外表面平滑、无凸起凹陷,除正面右下角印有天平图案、LOGOPMG以及“PAPERMONEYGUARANTY”英文字母外无其他附加装饰。

原告认为,因为放进去的钱币有固定尺寸,评级钞收纳盒的方形设计是常规设计。

原告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点:1、从俯视图看,被告专利盒子的脊背具有圆弧型设计和四道条纹设计,原告产品采用一般的收纳盒,平面设计且没有任何凸起、线条和LOGOTACC;

2从主视图看,被告专利在搭扣的位置有官方LOGOTACC,原告产品在主视图右下角有LOGOPMG;

3、从左视图看,被告专利有个插标签的位置,原告产品中因产品已经得到PMG认证不需要插标签的位置。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权之诉民事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法律条件;

二、原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了被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现分别论述如下:一、原告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法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销售的产品先后在京东、淘宝平台多次提出投诉,因在投诉说明中明确指控原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该行为应当确认为“权利人向原告发出的侵犯专利权的警告”。

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和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提请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撤回在淘宝和京东等电商平台的投诉。

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签收该律师函,但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撤回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

据此,原告起诉符合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条件。

二、原告产品是否侵害了被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主张两项理由,其一为原告制造、销售的产品与被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似,其二为被告涉案专利构成现有设计。

现分别论述之。

关于原告制造、销售的产品与被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钱币包装盒,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原告提供的实物与其网络店铺上展示的图片一致,且与被告提供的图片一致,本院认为可以将原告提交的在案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原告认为原告产品与被告专利不近似。

被告认为,主视图最能体现外观设计的美感,原告产品与被告专利正面翻盖设计几乎完全一致,容易误导消费者,应当认定近似。

本院认为,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需要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本产品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同时还需排除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等因素,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原告产品与被告专利进行比对,相同点在于:1.均为长方体设计,长宽高比例近似;

2.均为翻盖设计,翻盖形状均为上顶角为两个直角、下边为正V字的轴对称五边形。

不同点在于:1.俯视图看,被告专利翻盖顶部有四道横向双杠条纹,原告产品平滑无条纹;

2.主视图看,被告专利可以看到翻盖顶部有四道双杠条纹,翻盖搭扣上有官方LOGOTACC,原告产品无法看到翻盖顶部,且在正面右下角有天平图案、LOGOPMG以及“PAPERMONEYGUARANTY”英文字母;

3.左右视图看,被告专利翻盖顶部为弧状拱形,原告产品表面平直;

4.左视图看,被告专利有一个镂空长方形的透明插标签位置设计,原告产品左视图没有任何附加设计;

5.后视图看,被告专利翻盖顶部有四道横向双杠条纹,原告产品无法看到翻盖顶部。

本院认为,钱币包装盒采用长方体形状的设计手法属于为惯常设计。

上述区别点中LOGO系为标明产品来源,标签设计系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均可以排除,但是两者在翻盖顶部设计上的区别明显,除仰视图外均可以注意到该区别点,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该区别点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区别开来,不会使消费者将原告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原告产品与被告涉案专利不近似。

关于被告专利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根据(2018)沪东证经字第20460号公证书,2017年7月25日,汕头市泰格安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名称为“泰格安帝收藏文化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题为“TACC评级纸币专用收纳盒”的文章,该文章发布多幅关于TACC评级纸币专用收纳盒的图片。

被告杨暖丽系汕头市泰格安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股东,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产品图片,使被告设计方案在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知悉。

据此,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构成现有设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纽盖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一一胖哥PMG评级钞收纳盒”产品不侵犯被告杨暖丽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包装盒(收藏品)”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杨暖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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