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1394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盼,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史德忠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1F45。
经营者:史德忠,系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兰,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亮,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史德忠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史德忠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盼、被告史德忠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亮到庭参加全部庭审,被告史德忠经营部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小米已然成为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
2017年8月28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548525号“ ”等注册商标。
通过小米公司多年来在研发、推广与宣传方面巨额的投入,小米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拥有大量的用户群。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数据线,并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史德忠经营部辩称,1、原告的商标标识在对应的商品类别上没有注册,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请求权的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2、公证书的规范性存疑,其样品有可能和其他的案件的样品发生混淆;
3、电源线是220伏强电的相关标准,要接受3C认证的,因此电源线不可能跟USB数据线相混淆。
比如在淘宝上以电源线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发现小米根本就没有卖过电源线产品;
4、小米公司的第20548525号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所以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举证的复印件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对,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于其他能够提供原件供核对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7年8月28日,小米公司注册了第20548525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手机屏幕、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商品,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8月6日,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根据小米公司的委托,向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8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人员陈浩以及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井泰明来到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赛格数码广场A区一楼、门头标有“WO·4G”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手机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井泰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注有“4C数据线”字样的数据线一盒,并以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了30元。
离开店铺后,井泰明将公证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并将账单详情截图发给公证人员。
次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公证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井泰明带回保管。
2018年8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4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证据保全公证所附的封存实物,其为数据线一根。
在包装盒上,有“ ”标识与“4C数据线”、“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同步数据线”等字样和标识。
原告陈述其未曾生产销售过此类的4C数据线,且产品在外包装上与原告的正品不同,属于“三无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史德忠经营部于2014年9月26日经核准成立,登记经营地为苏州市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1F45,登记业主为史德忠,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手机、电脑、电子元器件、工量具、办公用品及耗材、劳保用品、数码产品。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所取证的地址店铺为其经营。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如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的,也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小米公司依法持有第20548525号“ ”商标,该商标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涉案的“4C数据线”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548525号商标标识一致,并且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其也未能取得原告小米公司的授权许可,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史德忠经营部销售涉案的“4C数据线”,其未能证明系合法取得,故其行为亦属对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商标在对应的商品类别上没有注册,电源线非数据线故不构成侵权的观点,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过数年的宣传、推广,其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涵盖了第9类的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商品,涉案产品虽然标注为“4C数据线”,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来看,与原告注册商标涵盖的商品电源适配器、电源线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作为类似、关联商品的经营者在对产品进行标识时,出于诚实信用应首先避免因相同商标造成的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数码产品经营的主体,销售了未经许可即标有该注册商标的类似、关联商品,应当知道会构成市场混淆,其仍然予以销售,属于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也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史德忠经营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史德忠经营部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地点、经营规模、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总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史德忠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史德忠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史德忠电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